律师随笔
另一方起诉变更抚养关系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9日
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取得抚养权一方与孩子关系紧张
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张XX。2004年8月13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载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其子张XX一直同祖父母及被告生活。被告在抚养其子过程中,因教育儿子方式方法简单粗暴,致父子关系长期处于紧张对立状态。婚生子张XX虽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所尽抚养义务较少,抚养费实际一直由原告在承担。被告与其子不和谐的父子关系给张XX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恐慌,其子现已不敢居住在家里,一直寄居在同学家中。现原、被告之子书面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诉称,为了婚生子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法院判决:原、被告之子张XX变更为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其子对立紧张的父子关系已影响其子张XX健康成长的事实存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现原告抚养子女的条件明显优于被告。因原被告之子张XX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哪些情形下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孩子和父亲关系紧张,已经不敢回家居住,这样的情况父子在一起生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且孩子年满十周岁,愿意随另一方生活,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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