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以合同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是合同编最显著的立法进展和制度增设,具有实质性推进我国民商事法治现代化进程等多重法律意义。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买卖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具备了“重要且必要”的条件是其成为典型合同的正当性所在。
在当下,保理事业在我国具备一定的发展意义。首先,我国保理业务的体量庞大,发展潜力巨大,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理合同立法是对我国经济生活条件的准确反映和记载。其次,保理合同立法有利于落实金融改革的要求,切实解决企业的融资困局。再次,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最后,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净化保理市场环境,促进保理业的健康发展。
学术界对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素有争论。在诸种互异的学说中,“债权转让说”似为通说,但它忽略了保理人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内容,忽略了保理的融资、服务、保付等固有功能,忽视了债权让与和保理在主给付义务的确定及对价等方面的区别。将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及其理论套用到保理合同上并不完全适用。重点完善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不足以解决对保理合同的系统法律调整。
基于典型合同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所作的规定”,因此保理合同的性质,取决于主给付义务有没有独特性。第761条不仅把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确立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作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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