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民法典中的公法规范(二)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6日
契约自由与公法限制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成立后即生效。鉴于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仅对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并不对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学理上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将合同效力严格限制在当事人之间,使得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成为可能。民法典承继合同法的规定,继续秉持鼓励交易和私法自治的精神,进一步巩固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需承认的是,私主体之间合同效力的影响,在特定情形下会扩展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特殊情形下就有了对合同效力予以控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对合同的限制大多存在于公法之中,这就要求民法典需要保留公法进入私法的通道。鉴于此,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生效、变更、转让、解除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通过该转介条款,公法规范实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约和限制。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法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领域。一是金融领域。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分别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二是外商投资领域。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审批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三是国有资产转让领域。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要求,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此外,报批义务一方面作为约定的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具有私法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启动前提,又具有公法意义。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报批义务条款效力的独立性,规定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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