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民法典中的公法规范(三)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6日
私权享有与行政登记
民法典中涉及“登记”的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总则编的法人非法人工商登记、物权编的物权登记、合同编的债权登记、婚姻家庭编的身份登记等。一是关于法人的登记。民法典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法之“法”,并不限于法律,也包括有关法人登记方面的行政法规,典型者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我国对法人的成立多采取准则主义,即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就可以登记成立。公司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可见,一般的公司均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成立公司这一组织,通过私人主体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启动,通过行政登记而公示,最终私法自治通过公法保障得以实现。二是关于物权的登记。基于物权法定,所有权中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担保物权中的不动产抵押权等,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三是关于结婚、离婚、收养等登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自愿离婚的,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完成离婚登记的,即解除婚姻关系。关于收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对于这些登记,是属于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还是属于公法上的行政行为,亦或兼而有之,理论上仍存在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互交织的问题。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在第六十一条虽规定了涉及行政许可、登记等事项的一并审理模式,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理顺。可以预见,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及配套制度的探索构建,将进一步助推私法与公法的良性交融互动,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
本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