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乘坐车牌号为浙EB1234的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立交桥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郑某甩出车外,郑某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系徐某所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某根据徐某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该车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额)、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5万)。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只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涉案交通事故给予理赔,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律分析
(一)肇事司机和机动车所有人责任如何分担?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司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徐某,司机杨某为徐某雇佣人员,杨某事发正在执行徐某指派的任务,由于杨某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郑某遭受交通事故,因此徐某应当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何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郑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意外事故发生时郑某已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因此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应属于第三者。
因此郑某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属于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郑某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而非根据车上人员险理赔。
案例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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