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
4月26日上午,长沙市X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发布“A公司”起诉“B公司” 不正当竞争侵权法院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B公司” 方面败诉,停止在全国范围内与“A公司”相同或近似装潢的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累计170万元。
根据判决书披露,2020年8月17日,湖南A公司作为原告将B公司作为被告,以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装潢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长沙X人民法院起诉。
其中,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创作了“A公司”新中式鲜茶品牌相关商标标识、品牌宣传文案、饮品名称、门店装潢等作品,从2013年12月28日在长沙开设第一家新中式鲜茶门店,推广中国风茶饮料品牌。
原告“A公司”茶饮独特的饮品制作、装潢设计、饮品命名、宣传文案、特色促销,经长期统一大量使用与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有一定影响,使相关公众将其装潢整体营业形象与原告经营的“A公司”茶饮联系起来,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2017年以来,B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与原告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设计,如模仿原告饮品菜单、饮品名称、标识、文化标语、门店装潢设计进行茶饮料广告宣传,并积极对外进行加盟许可招商业务的宣传与推广,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除此之外,B公司还实际对外开展了加盟连锁许可经营业务,统一使用了与原告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一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对此,被告辩称:
(一)原告商品装潢只限于茶饮料杯。1、原告在Y法院另案中主张只销售茶饮料,并不提供服务,故其装潢只是茶饮料杯。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饮品制作、饮品命名、宣传文案、特色促销等诸元素并未附着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不构成其茶饮料的商品装潢。3、原告的茶饮料杯装潢多变,不具有稳定性,不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3、被告饮料杯与原告饮料杯装潢差别较大,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二)退一步讲,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各元素,包括纸杯、各门店装饰等,均风格不一,缺少相同元素,缺少共性。
(三)即使被告元素与原告相似,其相关标识系作为商品商标的扩展性使用,不应当被纳入本案装潢保护范围。
(四)被告使用的品牌字体并非原告所称的其自创的“茶叶体”而系“静月体”,被告取得“静月体”字体权利人的授权。
(五)被告不构成虚假宣传,各大招商网加盟信息非被告发布,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在官网声明了有虚假网站发布虚假加盟信息。
法院经审理后发现,B公司宣传照片无论是从构图、场景、环境等各方面均一致,仅仅店招上仕女图进行了改变以及将“A公司”变更为“B公司”,是通过照片修改技术进行为己所用虚假宣传。
法院由此判决:
一、B公司停止在全国范围内与A公司相同或近似装潢的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B公司共同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70万元;
三、B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发消除影响声明;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