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丙公司在借款协议“保证人”栏下盖章,但未载明保证方式,丁以自有房屋为该债务设立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共同担保,是指为担保一个主债权的实现,设立两个以上担保方式的现象。甲公司(债务人)和乙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主债权1000万元,由两个担保,既有物的担保(丁的房屋抵押权)又有人的担保(丙公司的保证)。人的担保,即保证,系以保证人的信用(信誉)所作的担保。保证的方式包括两类,分别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丙公司在主合同借款协议“保证人”栏下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但未载明保证方式。因此,丙公司以一般保证担责。无论系物的担保(丁的房屋抵押权)还是人的担保(丙公司提供的一般保证),担保人均非债务人。因此,当丙公司(一般保证人)或丁(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追偿。对于担保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问题,原则上不能,但有三种例外:(1)有约从约;(2)连带共同担保,即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3)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本案中,丙公司和丁互相并不知道对方的存在,不属于上述三种例外。因此,二者不可以互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