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在京合法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出租房其开设的诊所内对被害人进行诊断并行输液治疗,后又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并对其注射付肾素。
后经赶至现场的急救医生确认,被害人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缺血性心源性猝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人后向派出所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行医属于非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这种行为就已经构成了非法行医罪。 鉴于被告人的主动投案行为,且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等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能否归责于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
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据此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应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或说将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
非法行医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并不是客观规则的必要条件,非法行医致死案件,具有高度复杂性和疑难性,需要借助法医学的专业化分析和判断来厘清因果关系和责任划分,进而进行刑法意义上的客观归责。只有在非法行医的行为对死亡结果有高度相关性时,才能进行客观的归责,不能一刀切的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有悖于法律原则,也与医疗行业本身的高风险性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