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较复杂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罪犯,法院在裁定是否减刑时会根据案件的性质考量该案在当时的社会影响程度、群众的心理接受度。一般来说,积极消除犯罪行为在当地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修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更容易被评价为确实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较小。
法院认为某罪犯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严重危害当地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罪犯不仅应考察是否认罪悔罪,也应该考虑是否积极消要而罪犯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但其妻出资购回因本案被依法查封并拍卖的高档汽车,故认定罪犯造成的特别重大的社会影响未能消除,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最终法院将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消除情况作为认定该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因素之一裁定对该罪犯不予减刑。由此可见,主动履行财产刑不仅可以满足各地实施细则中要求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审查,也可以满足罪犯消除社会影响的积极评价。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减刑考察的其他因素中是否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包括是否主动履行财产刑、是否实施恢复原状等积极行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无论是时间因素、财产因素、监区表现因素还是其他因素,都重在明确罪犯的刑罚执行情况、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后确定与罪犯自身相匹配的是否予以减刑、减刑幅度等意见。而这些明确的考量因素,不仅给罪犯、家属以实际行动争取减刑的机会,也为律师在判后为当事人争取更短的刑期提供方向性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