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偶然相遇的路人。15年1月两人在某酒店门口相遇,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争执后,对吴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其头部等处受伤。后吴某某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
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因酒后外伤作用导致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在案发时自身存在脑部疾病、心血管疾病、急性乙醇中毒等情况。案发后,孙道嵩、吕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道嵩、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道嵩、吕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道嵩、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10年,1年。
本案中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致死行为,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不具有作为特例予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宽适条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则主要是为了调和刑法严苛性一般公正与极端个案公正之间的矛盾,防止极端不公正个案的出现,而不是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规则,因此,该规则在故意伤害致死这种严重暴力案件中,适用条件应当从严把握。这不仅体现了刑法对严重暴力致死的的打击和威慑,也有利于防止某些人借助该条款逃避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