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袁某系夫妻。2019年6月3日17时许,田某与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田某将袁某肋部、脸部等处打伤。后袁某报警,田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过伤势鉴定,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9年8月,被告人田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另外查明,因田某的犯罪行为给袁某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53.04元,误工费10342.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95.24元。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在与妻子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其妻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某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引发的纠纷,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所提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肋部,是被害人绊倒所致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和证人孔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田某殴打过袁某肋部,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绊倒同时造成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的概率较小,故对于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虽然明知被害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并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可酌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