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关于诈骗罪2002年初,原审被告人张某中获悉国债贴息政策及原国家经贸委正在组织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后,即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春等人商议决定物美集团进行申报,并委派张某春具体负责。张某春到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进行了咨询。为方便快捷,张某中与张某春商量后决定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并征得时任诚通公司董事长田某1同意。物美集团遂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向原国家经贸委上报了第三方物流改造和信息现代化建设两个国债技改项目(以下分别简称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并编制报送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其中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土地规划意见书及附图不规范且不具有法定效力。上述两个项目经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审批同意后,物美集团与和康友联公司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1.3亿元,后用于公司经营。物流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计划地点实施,也未申请到贷款。2003年11月,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取得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的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共计3190万元,后用于归还公司其他贷款。案发后,3190万元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的通知》《关于下达2002年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第八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关于下达2003年第二批国债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3年第二批国债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等文件,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信息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意见书、采购合同、借款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贷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1、王某1、吴某1、田某1、李某1、李某2、郝某1、门某、甘某、黄某1、于某1、许某、李某5、郝某2、陈某2、罗某、漆某、杨某、袁某、张某2、张某3、刘某2、张某4、于某2、孟某、李某6、王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中、张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经查明法律释明:不构成诈骗罪
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1.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参与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身为民营企业的物美集团于2002年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符合国家当时的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所依据的是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均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以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由于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国家调整了国债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在规定的范围、专题内,进一步明确了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同时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列入了国债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原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于2002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的通知》附件《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分行业投资重点》,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9月27日转发的原国务院体改办、原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0月16日印发执行的《“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2002年物美集团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范围。物美集团作为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积极申报以获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设的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2.有证据证实,民营企业当时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1)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中国新闻网2001年11月16日报道《中国国债技改贴息将对各所有制一视同仁》载明,时任原国家经贸委负责人公开表示,从2002年起,改革国债技改贴息办法,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同等待遇。(2)证人门某证实,2002年国家没有禁止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民营流通企业的规定,当时的第七、八、九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国债贴息项目中,确实有民营企业得到支持并拿到贴息。(3)辩护人提交的《2003年第二批国债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表》和相关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在与物美集团同时获批的企业中,还有数家民营企业获得了国债技改贴息资金。(4)再审期间,证人甘某出具的《关于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从2001年开始,部分民营企业进入国债技改贴息计划;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称,第八批国债技改贴息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性要求。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02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
3.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以真实企业名称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性质,也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1)经查,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中国诚通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单列的通知》及附件《中国诚通控股公司所属成员单位名单》,物美集团确实不是诚通公司在财政部立户的所属成员单位,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获得了诚通公司同意,且物美集团在申报材料企业基本情况表中填报的是“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后经原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审批同意,项目承担单位调整为物美集团),其以企业真实名称申报,并未隐瞒。(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原国内贸易部《关于确定全国第一批连锁经营定点联系企业的函》证实,物美集团是原国内贸易部及原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的定点联系企业;证人李某2证实,在物美集团申报过程中,其曾听过张某中、张某春等人的汇报,并考察了物美的超市和物流基地,参与了审批,经审查认为符合国债项目安排原则。可见,作为审批部门的原国家经贸委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张某中、张某春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二)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
1.物流项目并非虚构,项目获批后未按计划实施及未能贷款系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1)物流项目本身并非虚构。2002年4月18日,物美集团在申报之后,与北京市通州区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证实,物美集团积极参与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的建设,通州区政府将提供政策和资源支持,协助物美集团在通州建立大型现代化的物流中心;2002年9月,清华大学环境影响评价室出具的《北京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证实,该室受物美集团委托,对其在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的物流项目进行了环境评估。可见,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并非虚构。(2)物流项目未能获得贷款和未按计划实施有其客观原因,且已异地实施。证人王某1、吴某1、于某1、李某5、许某、张某2、袁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物美集团在北京市通州区的物流项目起初因“非典”推迟,后来在土地出让方式方面,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要求购买,而物美集团原计划是租赁土地,因投资成本太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物美集团在北京市百子湾等地建了物流中心。证人于某1在侦查阶段还证实,因无法提供用地及开工手续,在北京市通州区的物流项目不能取得银行贷款,后按要求办理异地实施项目的变更手续,但因故最终未能落实。可见,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没能按计划在原址实施,未能申请到贷款,系因“非典”疫情及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土地由租改卖等客观原因造成。(3)物美集团报送的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北京市通州区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及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于某2、孟某、李某6、张某2、刘某2、张某4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物美集团在联系编制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过程中,副总裁张某1等人到物流项目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考察并要求出具相关土地证明,通州区规划局出具了盖有该局规划管理专用章的规划意见书,同意物美集团在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商业项目,物美集团在规划意见书后附加了拟建项目地理位置图、平面布置图,而非规范的土地地形图。上述规划意见书和附图虽不规范、不具有法定效力,但不能据此否定整个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
2.原判认定物美集团申报虚假信息化项目,依据不足。(1)物美集团申报的信息化项目主要内容包括:通过改造各业态店铺和总部计算机硬件以及对其软件系统升级改造,建立快速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组织及管理模式和运作方式,实施和完善网络支撑系统、现代物流系统、供需链管理系统、电子商务应用系统及经营决策支持系统等。经查,物美集团日常经营中在这些方面已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原判因物美集团将以信息化项目名义申请获得的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即得出信息化项目完全没有实施的结论,依据不足。(2)物美集团虽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信息化项目是虚假的。国家发放国债技改贴息的目的在于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而物美集团申报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核属于政策支持范围。根据申报流程,物美集团申请银行贷款时,其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已经获得审批通过。物美集团在此后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虽然违规,但并非是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
(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
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中、张某春及其辩护人所提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张某中、张某春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某中、张某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