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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翟方进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15日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市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九红,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翟方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如到期后无法偿还,则按协议第2项约定分期还款并支付滞纳金。一般违约事项的违约金为45万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指定账号还款。未经允许变更还款方式、违反还款计划超过八个月均视为一般违约。双方约定该协议经公证并实际借款发生后生效,原告应在协议公证后的第二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但事后公证机关未就该协议出具公证文书。2011年9月9日,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00万元。2011年10月8日、11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于x汇款两次,每次35,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35,000元。2012年1月10日、2月12日,案外人陈x隆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两次,每次35,000元。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陈x良转入原告银行账户35,000元。2012年7月18日,陈x隆转入原告银行账户70,000元。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未办出公证书的原因系协议中作为抵押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错在被告,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故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陈述的35,000元现金还款未收到过。28万元银行转账认可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其中转账给于x的7万元系用于返还被告的另一笔借款,有借条为证。剩余21万元是针对本案100万元借款还的利息,不是本金。对此被告表示,确实于2011年9月9日另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xx人民币柒万元整,将于2011年10月9号还款35,000元,2011年11月9号还款35,000元,此条为据”。该笔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而是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表示感谢,愿意支付原告7万元作为感谢费,因没有现金,故出具了该张借条。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1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到期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其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其中现金35,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认可收到的28万元,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1月的还款合计7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的另一笔7万元的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坚持其所有还款均针对本案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10月、11月的还款系针对本案以外的债务,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该笔7万元的借款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5,000元,被告否认双方约定过利息,但陈述曾打算向原告支付7万元感谢费。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固定支付35,000元,称是原告让其如此返还本金,不合常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借款的金额、期限,被告的还款方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但每月35,000元的利息约定高于法定的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截至2012年7月18日,以借款本金加上原告至此日应得的借款利息,扣除已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321.89元,到期利息5,625.24元,合计917,947.13元。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虽未经公证,但原告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现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在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达到法定上限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一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xx借款本息人民币917,947.1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12,321.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