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一起成功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作者:王远义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1日
贵州省贵阳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黔0 1 1 3民初3 7号
原告张xx,男,1 9 6 5年1 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
阳市白云区铝兴路l号氧化铝厂集体户。身份证号:
52
0113196512210498。
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洪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
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遵义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坪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司)。住所
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l 8 8号。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罗x,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
律-r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xx公司、x公司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王远义,杯盖遵义xx公司代理人
胡勇,被告x公司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冉xx之前在给被告x公司司遵义xx
厂项目部干活,期间该项目部与xx公司联系除锈刷漆业务,让
原告与冉xx去现场看具体如何做。2
0 1 4年1 2月2 3日,原告与
冉xx在该项目部徐xx、罗x带领下,在xx公司供电车间工
作人员罗xx、邓xx的陪同下一起到xx公司供电车间现场查
勘、了解、测量,下午1 5时3 0分许,原告在供电车间变电站附
近发生电击致当场昏迷、全身多处损伤。发生电击后原告立即被
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1 2月2 6日转至贵阳烧伤医院
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因高压电火焰烧伤50%(45%浅II,5%111)
四肢、躯干、臀部,医院进行保护重要器官功能等治疗,由于被
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原
告治疗持续到2 0 1 5年1月2 8日后只能提前出院回家疗养。2 0 1 5
年1 0月,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后续
医疗费1 1万元,误工期9 0天,护理期6 0天,营养期6 0天。由
于是烧伤,原告身体时时遭受着巨大的疼痛,也忽需进行后续的
治疗,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赔偿,但
两被告均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是受被告安排在被告的场所
进行查勘过程中受到的高压电击伤害,被告xx公司理应承担赔
偿责任,被告x公司司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
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
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379. 66元,被告
x公司司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xx公司形成劳动、劳务关系,
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x公司司形成劳务关系,其用
钢卷尺测量高压塔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x公司司因
对原告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原告和
被告x公司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
后续治疗费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
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 0元
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 0 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营养
费和鉴定费无异议;4、因原告等不熟悉xx公司的场地,所以测
量完后xx公司的安全员走在前面带路,不能因此认定xx公司
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业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司辩称,1、原告不是x公司司的员工,也没有与
x公司司形成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是xx公司需要进行变
电站的除锈、刷漆业务,便找到x公司司员工罗x介绍人员承揽
该工程,罗x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本案是因高压电击致人
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xx公司是该高压电的权利人或者
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x公司司没有
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4、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同意玉隆公词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xx公司变电站需进行除锈、刷漆、更
换电线,遂由被告x公司司之遵义氧化铝厂员工徐xx、罗xx
表公司洽谈该业务,并欲将劳务分包给张xx、冉xx。2 0 1 4年
1 2月2 3日,徐xx、罗x、冉xx及张xx一同到达xx公司后,
xx公司安排安全员罗xx、邓xx 带领张xx、冉xx前去现
场查勘、测量,徐xx、罗x在xx公司办公室等待张xx、冉
茂向反馈查勘信息后与xx公司具体进行商谈。冉xx系电工,负责测量、计算需更换的电线长度等,张xx系钳工,负责测量、
计算需除锈、刷漆的面积及工人工资等。张xx等到达现场后,
安全员罗xx、邓xx未告知张xx、冉xx哪些区域有电或者
可台邑存在安全隐患,查勘过程中罗小东提前离开。查勘完成后,
邓祖国在最前面带路离开,冉xx居中,张xx携带卷尺走在最
后,在离开过程中张xx遭110KV电压击伤当场昏迷,致高压电
火焰烧伤50%四肢、躯干、臀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市红花
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284. 68元。2 0 1 4
年1 2月2 6日转院至贵阳钢厂职工医院(又称烧伤医院)住院治
疗至2 0 1 5年1月2 8日,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3646. 18元,2 0 1 5
年2月4日在该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人民币387. 88元。2 0 1 5
年1 0月2 3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
见,原告因该次高压电火焰烧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
1 1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 0日、6 0日、6 0日,
原告垫付鉴定费人民币1 9 0 0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
签订任何合同,xx公司已将该工程另行发包。除罗x支付原告
人民币4 0 0 0元外,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仃赔偿,原告故诉至本
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病历
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
xx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照片,证人冉xx出庭作证的证言等
证据在卷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
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
xx公司所有并实际管理的变电站内遭高压电击受伤,其虽然与
被告x公司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但原告选择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
纠纷这一特殊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被告xx公司没有提
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赔偿应由高压电的权利人即玉
隆公司承担,x公司司与该侵权行为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其
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
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 0 1 5年度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
处理,其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凭票据及费用清单,
金额为117 318. 74元;2、误工费,各方均认为应按建筑行业标准
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5 9 7 0 1元/年÷3 6 5天/年×9 0天
= 1472 0.8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
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 4 2 1 4元/年÷3 6 5
天/年×60天= 5624.2元;4、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4579. 64元
/年×2 0年×o.4= 196637. 12元;5、鉴定费,凭票据,金额为
1 9 0 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 8 0 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
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 0 0元/天×3 6天= 3600元;8、后缤治疗
费,凭鉴定意见,金额为1 1 0 0 0 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酌情支持1 0 0 0元;1 0、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确实给原告的
身心造成极大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2 0 0 0 0元精神
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72600. 86元。被
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择一支持的辩解意见没有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xx支付的4 0 0 0元,因其不是本案
的当事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600.
8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4
2 4元,减半收取4 2 1 2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遵义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
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
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安 x !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