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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代理词
作者:陈德品 律师  时间:2012年12月12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经过庭前了解,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侵权责任法》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一)医疗费34493.9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34493.9,有安徽省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充分证明,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误工费806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从20111223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117天,(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按照每天68.9元计算,误工费为8069元,依法应该有被告承担。
(三)护理费10553.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从病立看原告***需要护理117天,根据安徽省2011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01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553.4元。
(四)营养费33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腰12椎体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113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390元,恳请法庭支持。
(五)鉴定费1840
原告***2012411日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做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费1840(有该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
(六)残疾赔偿金24187.8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为城镇居民,有身份证及户口本为证,根据安徽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606*13*10%=24187.8元。
(七)精神抚慰金8000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腰1.2椎体骨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创伤,也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充分考虑了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的伤情,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交通费1101.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从本案原告***的出院小结可知,原告每隔两周就由其家人带到医院做定期检查,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1101.7元,有交通发票为证。
(九)后续治疗费49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做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鉴定原告胡连珍后续治疗费需4930元,应该得到支持。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另外,《安徽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实行限额内凭据报销:省内每人每天30元,省外每人每天50元,即原告胡连珍的住院伙食补助为:30/*8=240元。
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发生于201112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事故责任做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可知肇事车辆皖A***3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都在保险期间内。     
 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 纳,谢谢!   
                                                          代理人: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