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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代理词
作者:陈德品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05日

代理词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日的庭审,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派期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及被上诉人2013年8月20日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支付经济补偿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涉及国有企业改制。
2、本案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公司性质已从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子公司变更为民营合资企业,其身份已不是国有企业。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输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批复》中的第五条批复:“转让工作完成后,你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和产权注销登记等手续。”另从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国有企业改制转让工作,从原国有企业子公司变更为民营企业。被上诉人的企业性质已不是国有企业,而是民营合资企业。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系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完成之后,也不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原审法院认定其因国企改制而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派期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是客观事实,不论是否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被上诉人都应向上诉人补足差额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
1、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派期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属实。
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核实,被上诉人按照720元/月向上诉人支付待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19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船员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是惩罚性的赔偿,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需要加付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
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与《劳动合同法》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冲突,前者是补偿,后者系赔偿。
综上,选择补经济偿金还是加付赔偿金是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补足待派期间差额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
三、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以第三人改制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根据该法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四、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2011年12月31日之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而未支付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待派期间的差额工资。
1、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是因2008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所支付的经济补偿,与被上诉人无关,更不是代替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
2、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31日终止,取消被告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作为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但该款项第三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但事实,第三人因产权改制未完成,一直未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直到2013年4月第三人完成改制。因此,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重新于上诉人签订职工安置协议,此安置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应包括2011年12月31日之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及违约金。
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很显然,第三人于2008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约定时间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第三人给予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是合情合理的,并不包括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待派工资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审议、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陈德品
201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