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劳动争议代理词
作者:陈德品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07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日的仲裁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10月待岗工资9702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26元,共计12128元。
2012年7月,被告因减产原因,安排原告自2013年1月至11月待岗,但未向申请人发放待岗工资。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另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待岗工资并承担25%的经济补偿经共计12128元。
二、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补缴自2004年3月至2007年11月及2013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于2004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被告没有为其补缴2004年3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2013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自2004年3月至2007年10月及2013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6620元。
原告自2004年至2012年在被告上班,但被告未曾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曾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根据该条例第5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因此,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620元。
四、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
1、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将原告除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将原告开除除名,但该《员工手册》并没有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只能认定其依照公司的管理制度作出的处罚,被告关于考勤的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公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1 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同时,该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必须满足3个条件(①内容合法;②经民主程序制定;③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否则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定案的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同意续签,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于2004年3月来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至。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法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元。
综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尊重劳动者,不去履行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及法定义务,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明显违法。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该通知、登报通知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没有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人。
2、该通知、登报通知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三:三性都有异议。
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存在,但该员工手册并没有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仅仅是公司的管理制度,而该管理制度同样是制定程序不合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没有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4年3至2013年11月,但被告从2007年12月至2013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保,其余期间漏缴社保,应当为原告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