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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当得利案二审结案
作者:王洋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7日
刘某(一审被告)与张某(一审原告)不当得利纠案二审近期结案,一审中刘某处于败诉地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没有经济往来,故张某向刘某账户汇款XX万元,刘某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刘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述XX万元。 在二审期间,刘某委托本代理人,代理了该起上诉案件,代理人在开庭前多次与当事人刘某进行沟通,同时积极准备证据材料,在二审中充分驳斥了张某(一审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观点,以事实与证据充分证明了:刘某接收张某XX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张某无权要求刘某返还上述借款,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通过代理人在二审阶段的努力,有利地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附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1、刘某接收涉案的XX万元,是高某某委托张某汇入刘某账户的,作为其向 刘某偿还的借款,刘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通过今天的庭审已经查明,刘某与高某某之间具有借贷关系,高某某累计拖欠刘某XX万元借款尚未归还。2017年7月,高某某委托张某将XX万元汇给刘某,作为其归还刘某的借款,刘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人李某的证言、刘某与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观点。相反,张某虽然一直辩称,是高某某告知其因刘某的客户需要资金垫付,遂向刘某的账户汇款XX万元以获取较高的利息回报,但直到今天庭审,一直都是其单方面的陈述,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张某理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所主张的是高某某告知其因刘某的客户需要资金垫付才受高某某的委托向刘某汇款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关于张某汇款XX万元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高某某委托张某向刘某汇款XX万元,无论该笔XX万元款项是张某用于替高某某偿还借款还是张某垫付客户资金为了获取较高的利息回报,委托人高某某委托受托人张某人向刘某汇款XX万元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委托人高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张某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是由委托人高某某造成的,与刘某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该后果也不应由刘某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