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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三年半改判寻衅滋事一年
作者:
杨统河
律师 时间:
2017年07月23日
1、郭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表现。
监控显示郭某在实施暴力之前已经控制了包被害人的包但并没有拿包跑掉等占为已有的表现,实施暴力时也没有拿走包。故不能排除实施暴力并非为了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可能性。
2、郭某与叶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
(1)郭某认为在被害人极力推荐的其朋友开的足疗店里被黑了,“玩得不爽”,故同意叶某“弄他(被害人)一下”,不能排除郭某理解的“弄他一下”就是揍他一下、欺负他一下,主观上是出于寻求刺激实现“爽”的目的的可能性。
(2)下车后叶某向司机要求赔偿152元,不给就到派出所去。结合郭某和叶某在车上议论“玩得不爽”、 “弄他一下”,不能排除郭某理解是为寻求刺激的挑衅行为,而不能得出为理解为占有他人财物的唯一结论。
(3)不能排除郭某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应当赔偿其152元的可能性。
第一、郭某有理由认为被害人应当对足疗店的行为负责或者认为他们是合伙的。被害人极力向郭某二人推荐其朋友开的足疗店,与店老板是“朋友”,按通常理解,已含有担保可靠的意思,郭某可以基于对被害人的信任而信任该店,被害人对该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二人从足疗店出来时看到被害人和店员关系密切的聊天,印证被害人和该店关系确实非同一般。致于事实上被害人是否与足疗店是一伙的,对郭某的主观状态并不构成影响。
第二、郭某确实认为在该店被黑了。该足疗店勒索这152元,一是违反“不满意不收一分钱”的承诺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二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的规定。郭某二人作为两个外地学生半夜在对方店里面显然不可能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支付的。
故,不能排除郭某有理由认为被害人应当赔偿其152元。即郭某即使向被害人索要152元,也不能得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唯一结论。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杨统河律师
本案二审由抢劫判三年半改按寻衅滋事判一年。当事人仍不服,现申诉中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郭秋伟,男, 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大学学生,住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学校。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 (2017)鲁01刑终21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事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提起申诉,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原二审判决认为申诉人
“郭秋伟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情节恶劣”
,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申诉人殴打了他人但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属情节恶劣。而二审判决引用的证据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6]6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与情节恶劣想去甚远。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到(六)项例举了六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的行为与其中任何一种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的行为情节与其中任何一项相当。
3、原二审判决不只没有就认定申诉人“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进行说理论证,相反判决书第5页“经查……二人踢打被害人
未造成其严重受伤
”,即查明的事实与该判决认定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情节恶劣”相互矛盾。
(二)申诉人没有强拿硬要,更不存在情节恶劣。
1、申诉人没有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也没有与拿走被害人钱的叶野就强拿硬要进行过共谋。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强拿硬要,没有任何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到(五)项例举了六种强拿硬要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的行为与其中任何一种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的行为情节与其中任何一项相当。
3
、二审判决对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未作说理论证,不知其依据何种证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郭秋伟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情节恶劣”,故原二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和第四条第(项),没有事实依据,当然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山东调研时说:“审判工作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受诉法院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边际事实。”申诉人作为一名外地学生,到济南不足24小时,半夜被出租车司机带到一个其“朋友”的至少没有明码标价的黑足疗店被强行索要了152元钱,出来就算是因“主观猜测”司机和足疗店老板是一伙的向司机索赔152元钱并报复殴打司机,也是事出有因,且没有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例举的情节恶劣的情形相符或相当的情节,原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远超出了“人之常情”。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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