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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贾某贩卖毒品案的辩护词提纲

作者:年遇春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4日
尊敬的审判长和各位审判员:
我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的年遇春律师,是被告人贾某一审的辩护人,我对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共同出资合伙贩卖毒品,特别是对共同出资合伙贩卖2000克冰毒等持有异议;假若以共同犯罪处理,也应当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减轻处罚等。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贾某、赵某共同出资合伙贩毒与事实不符,特别是指控共同出资合伙贩卖2000克冰毒更是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x仅应对2000粒摇头丸负刑事责任,而不应对2000克冰毒等负刑事责任
1、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贾某、赵某二人从未商量过合伙贩卖毒品问题,从来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共同贩卖毒品的合意。控方在法庭上并未举出这方面客观、充分、有效证据,而是凭被告人赵x在侦查阶段前后矛盾的供述(而且在法庭上彻底翻供)及被告人单某、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于某、易某猜测性的似是而非的供述,偏面推测指控被告人贾某、赵某是共同出资合伙贩毒关系,其中包括共同出资合伙贩卖2000克冰毒,这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
2、被告人贾某、赵某没有共同合伙出资贩卖毒品的行为,更没有共同出资合伙贩卖2000克冰毒等行为,不符合合伙出资贩毒的首个实质性要件。在法庭调查时,控方并未举出充分、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贾某、赵某是共同出资合伙贩毒关系。贾在公案卷共有九次供述,加上在法庭陈述,前后供述内容完全一致,均否认其与被告人赵某有共同出资贩卖毒品的行为。贾的供述不仅前后一致,而且得到了被告人赵某部分供述内容的印证。例如:赵某在公案卷第一次供述道:我和贾某是朋友关系,他帮我打理毒品生意等。该供述至少证实:二人并非贩卖毒品的共同合伙出资人关系,与贾某供述的非合伙贩毒有一致之处。赵某在第二次供述道:万事达明山阁xxx户是我租的。我在重庆一个叫“佳佳”的女孩处购买了2000克冰毒,合计4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我付了15万元人民币,另外20万是“阿彪”给的,还欠“佳佳”5万元。该供述印证了贾某不是2000克冰毒的合伙出资人。赵某在第八次翻供供述道:贾某才是贩毒老板,他是全部出资人。但其无论如何翻供、如何虚构事实,有一点他是肯定且真实的,那就是他与贾某不是贩卖毒品的合伙关系。被告人单x、韩x、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于xx在此问题上的供述多是主观猜想猜测,虚假成分很大,缺乏客观性,不适宜采信。
    3、被告人贾某、赵某二人没有合伙共同经营毒品的行为,不符合合伙的第二个实质性要件。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难以证实或者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贾某、赵某二人有合伙共同贩卖毒品的经营行为,特别是在2000克冰毒和2000粒摇头丸的洽购、付款、提货、运输、存储等方面更是如此。因为法庭调查已经证实他们都是各做各的事,而不是合伙做事。2000克冰毒等是赵某直接联系、洽谈、付款、购买、运输、保管并部分出售未成功的;2000粒摇头丸是贾某联系、付款、购买、保管并准备出售的。这些事实有贾某的全部供述和赵某的部分供述印证。控方选择性依据赵某部分虚假供述和单某、于某、易某部分猜测性不实供述及其它似是而非的供述指控二人是合伙贩毒,确属不当。特别是单某在法庭上否认以前供述的真实性,否认所谓知道贾某、赵某二人是合伙贩毒关系等供述。
    4、被告人贾某、赵某没有合伙贩毒共同分红的事实,不符合合伙贩毒的最终目的特征。贾、赵各自贩毒各自收益,没有任何合伙分红的最起码的基本事实。特别是2000粒摇头丸贾某根本未来得及出售即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2000克冰毒赵某也基本未来得及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何来合伙分红事实?控方未能举出充分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二人有合伙贩毒分红的事实。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被告人贾某、赵某二人没有合伙贩毒的共同合意、没有合伙贩毒的共同出资行为、没有合伙贩毒的共同经营行为、没有合伙贩毒共同分红的事实,合伙贩毒的特征或要素统统不具备,何来二人共同出资合伙贩卖毒品呢?又何来二人共同出资合伙贩卖2000克毒品呢?贾某一贯供述否认共同出资合伙贩卖毒品。赵某在侦查阶段前两次供述也均否认与贾某共同出资合伙贩卖毒品,其第三至第七次供述虽出现所谓“合伙”这个词,但具体内容自相矛盾,第八次供述和在法庭上的陈述干脆把第三至第七次供述全部推翻,根本否认其与贾某是共同出资贩卖毒品的合伙关系。赵某如此变幻莫测的“合伙之说实在没有多少可信性。其他几个被告人和另案被告人,一会听说,一会感觉说,一会推测说,一会不能确认说,一会否认说等等,无奇不有,这样的供述难道比赵某变幻莫测的供述还有可信性吗?已经没有可信性了!事实上,贾某只与2000粒摇头丸有关,与2000克冰毒无关,他只应对2000粒摇头丸负刑事责任,而不应对2000克冰毒等负刑事责任。
二、退一步讲,假使被告人贾某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包括是贩卖2000克冰毒的共犯,其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也相对较小较低,至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万事达明山阁xx房主要存放2000克冰毒等,具体经办租用该房和控制该房钥匙的人是赵某,而非贾某,控方至少缺乏证据证明该房是二人共同租用和共同控制该房钥匙的。
    2、百仕达一期百景苑xx房牵头租用人及牵头支付房租人是赵某,而非贾某。控方至少缺乏证据证明该房是二人共同牵头租用、共同牵头支付房租。
    3、与重庆名叫“佳佳”直接联系、商量、定价、购买2000克冰毒者是赵某,而非贾某,起诉书对此也予以确认。
4、到重庆“佳佳”处付款和提取2000克冰毒者是赵某,而非贾某。控方指控其二人筹集人民币42万元向x佳购买冰毒2000克,这多是建立在偏听偏信和主观推测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客观、充分、有效证据的基础上。
5、将2000克冰毒运回深圳的是赵某,而非贾某。赵某对此完全承认,起诉书也予以确认。
    6、将2000克冰毒存放到万事达明山阁xx房的是赵某,而非贾某。控方指控赵某将运回的2000克冰毒在所租住的百仕达一期百景苑xx房中交给被告人贾某,贾某将该批冰毒分拆、包装、藏匿于万事达一期明山阁二阁x房,无有效证据支持,控方主要是选择性地根据赵某等虚假供述的主观推测。
7、欲出售2000克冰毒者和已出售少量冰毒但未遂者均非贾某。
从上述七点看得非常清楚,退一万步讲,假使被告人贾某、赵某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包括2000克冰毒也属于共犯,那么,由于贾某所起的每一个具体作用至多是次要和辅助性的,特别是在2000克冰毒问题上作用明显较低较弱,至多属于从犯,根据刑法主从犯规定,应当对其适度从轻、减轻处罚。这是被告人贾某第一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贾某购回2000粒摇头丸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某购回2000克冰毒未出售成功也被查获,这是贾某第二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贾某虽已准备贩卖2000粒摇头丸,但却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即:还未来得及贩卖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摇头丸即被全部查扣;被告人赵某购回2000克冰毒未出售成功也被公安机关查获,如果二人两件事均属于共同犯罪,那么也由于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情节也相对较轻。
四、检察机关将同时归案的共犯分案处理缺乏合理性,值得重大怀疑,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澄清虚假供述,不利于澄清虚假作证,不利于澄清造成虚假供述或虚假作证的原因,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本案公平公正处理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短期内已经将犯罪嫌疑人赵某、贾某、单某、于某、易某等同案犯抓获归案,本应依法做一案处理,但是实际却分案处理。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不利于对各被告人的关键供述在本法庭上展开质询,不利于发现揭穿另案被告人对本案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的虚假供述,使本案被告人处于某种不利的境地。例如:另案被告人于某、易某对本案被告人贾某有某些似是而非的严重不利的猜测性供述,虚假成分很大,控方将这些有严重瑕疵的供述作为控诉被告人贾某、赵某合伙贩卖毒品包括合伙贩卖2000克冰毒的重要证人证言,但却因这两人另案处理无法对其进行当庭质询和当庭对质,这样不仅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和不利于查明虚假供述的真相和真实原因,而且很可能造成不利于公平公正追究被告人贾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在侦查阶段可能存在办案人员对证人(犯罪嫌疑人)于某、易某刑讯逼供或诱供违法索供等情形。对此,被告人赵某就曾向检察机关专门反映自己有被刑讯逼供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时被告人赵某又进一步诉说自己确确实实在侦查阶段遭到了刑讯逼供——身上有伤,于x、易x的供述是否也受到刑讯逼供或诱供影响,确实值得重大怀疑,有必要接受本案庭审各方质询,否则就不利于澄清事实,不利于澄清虚假供述,不利于澄清虚假作证,不利于澄清造成虚假供述或虚假作证的真实原因,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本案公平公正审理。因此为了慎重起见,在同案犯于某、易某不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关于其对被告人贾某方面有罪、罪重的供述不宜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未与被告人赵某共同出资合伙贩毒,更未共同出资合伙贩卖2000克冰毒等,控方指控二人共同出资合伙贩毒包括合伙贩卖2000克冰毒等,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人贾某只应对2000粒摇头丸负刑事责任,而不应对2000克冰毒等负刑事责任。假如法庭将被告人贾某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其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也相对较小较弱,属于从犯,综合考虑对其适当从轻、减轻处罚较为适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述是我对被告人贾某方面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够给予充分考虑。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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