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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郭某贩卖毒品案无罪辩护词

作者:年遇春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7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的年遇春律师,是被告人郭某一审的辩护人,出席法庭。我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其当属无罪。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罪无事实根据或无合法有效事实根据,至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罪提交给法庭的最主要依据是:1、第一被告人张xx的两份供述;2、郭某的两份供述;3、事先密谋配合钓鱼执法的所谓证人熊xx、詹xx的证词;4、配合钓鱼执法的联防队员张xx、黄xx的证词等等。控方这些主要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罪吗?本辩护人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否定的第一个原因是:第一被告人张xx2010526日和68日的两份供述笔录自始至终只是说自己贩卖毒品自己收钱,被告人郭某确实不知道其要贩卖毒品之事,并强调自己只是乘坐郭某的车到星雅轩酒店,而后坐车回来,来回将约付二、三十元租车费等,明确说明事先并未告诉郭某到酒店干什么,中途也未告诉郭某到酒店干什么,最后当场被抓时也未告诉郭某他个人是在贩毒。他的供述非常清楚和重要,但却不仅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参与贩卖毒品,而且恰恰相反,反而完全证明了被告人郭某确实未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个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与被告人郭某无关。否定的第二原因是:被告人郭某于2010526日和63日的两份供述笔录中,关键内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是总体上还是可以说明:从被告人张xx坐车到星雅轩酒店房间之前,被告人郭某是不知道其要贩卖毒品,他只是到了房间后才突然看到了交易过程,但当时并不知道交易的是什么东西,其主观上没有共同参与贩卖毒品的故意或想法,也没有共同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被告人郭某两次供述道:张xx“他去送货”。可是办案人员却两次在供述笔录中额外主观加注(意思就是去送毒品)的内容等,去送货和去送毒品是完全性质不同的事情,该处笔录加注内容属于办案人员“添油加醋”成分,明显将办案人员的既定观点强加给被告人郭某。2、被告人郭某是被强行抓到派出所的,抓时干警已明确告知被告人郭志勇是共同贩卖冰毒,在干警诱导下其才有部分顺竿爬的似是而非的供述。事实上,被告人郭某事先确实不知道被告人张xx坐车要贩卖毒品,不知道前往星雅轩酒店干什么,也不知道冰毒具体长的是人么样,最初一瞬间被抓时也不知道为什么,直到办案干警告诉其因涉嫌贩卖冰毒后,其才恍然大悟。因为被告人郭某这次开车拉被告人张某只不过为了挣二、三十元车费钱,除此而外别无其他任何想法和目的。3、控方只将两次对被告人郭某相对不太有利的供述提交给法庭,而将有利的供述却完全未提交法庭,选择性使用证据,实有控诉不公平。控方证据不能证明的第三个原因是:事先密谋配合钓鱼执法的所谓证人熊xx、詹xx的证词,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张xx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首先,此二人没有也不可能证实被告人张xx、郭某事先是否有商量、是否有预谋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次,此二人不可能客观证实被告人张xx、郭某在本案中是何正确关系,有何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等,因此,其关于被告人郭某方面的证词显然多是主观猜测和虚构。例如:其二人证词中指被告人郭某是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的小弟”,“是毒贩”,“是两个毒贩”等说辞.这些说辞就纯属主观猜测和臆断,毫无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可言;再次,此二人当时处于违法被公安干警控制状态,为了尽快解脱自己的困境,急需立功配合“钓鱼”执法设“圈套”,在他们看来凡是进入圈套范围内的人都是猎物,不论冤枉与否都是当然的贩卖毒品的毒贩,抓到了都算自己配合钓鱼执法的大功劳,都为自己尽速解套创造了有利条件,一个都不能少,少一个就少一份功劳!这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能有多大呢?! 控方证据不能证明的第四个原因是:配合钓鱼执法的联防队员张xx、黄xx的证词只能证明当时抓获经过,并不能客观证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张xx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构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控方其它证据更无说服力和证明力。
简言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勇贩卖毒品罪确实没有事实根据,或至少缺乏合法有效事实根据佐证,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事实上,控方在第一次审查起诉时已经清楚认识到此问题,故才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决定书》的出笼,退侦的理由就是关于被告人郭某方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从两个方面补充侦查……。结果退查后,公安机关一个也没有完成补充侦查任务,等于又原封不动地将案件呈报检察院建议起诉,检察院此时理应公正作出对被告人郭某不予起诉的决定才对,才符合逻辑,可惜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带着原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严重缺陷向法院起诉,这真是,本可以公正,却未能公正,这不能不说非常令人遗憾!
二、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或构成要件,当属无罪
首先,被告人郭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特征。
案发当天,被告人张xx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说是要用车,要他开车到其住处附近的樟树步水厂接他,具体用车干什么,被告人张xx并未说明,更未涉及为贩毒之事。被告人郭某为了赚取二、三十元车费,便答应其开自己父亲刚刚购买约十天的车去接他。被告人张xx上车后说到星雅轩酒店,办完事还坐车回来。当车开到酒店后,被告人张xx叫郭某一起跟着来到x房间,接着被告人张xx将一包烟交给一个女人手中后即突然被抓,被告人郭某受牵连也被抓,当时就蒙了。被抓后,被告人郭某问为什么?办案干警答复:“你们涉嫌贩卖冰毒”等。这就是本案发生的全部过程和基本事实。
从本案发生的前前后后整个过程看,被告人郭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都不知道被告人张某坐车具体要干什么,更不知道是为了贩卖毒品要车,在被告人张xx向参与设圈套的人交东西的一瞬间,被告人郭某也不可能知道交的是何物品。因此,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张xx之间建立的是车主与乘客的服务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关系,二人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主观故意或共同主观想法。对被告人郭某而言,根本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特征。
其次,被告人郭某没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郭某在不知道被告人张xx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开着自己父亲刚刚购买约十天的车为其服务赚取少量服务费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这与贩卖毒品行为有本质区别。被告人郭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三,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体要件。
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而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至多属于少量非法营运现象,而且由于开自己父亲的车总共也没有几天,时间极短,情节极轻,至少在案发前不可能是以此为生和为职业,是很轻的一般非法营运违法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更与贩卖毒品罪不沾边。
三、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人郭某父亲郭xx的,郭xx是无辜的受害者,其请求退还车辆理由正当
    20105月中旬,也就是被告人郭某案发前的大约十天前,郭xx和其妻子拿出半辈子积攒的78000元存款购买了粤xxx二手轿车,购车的目的是自用,并非从事违法活动。车购回后,郭xx口头委托自己的儿子被告人郭某代为办理有关合法手续,并非让其干违法的事情,没想到才过十天车就被扣押。郭xx及其妻子完全不知道这件事的原委,完全是无辜的受害者,其请求退还该轿车的理由正当,请合议庭实事求是考虑退车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或构成要件,当属无罪。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没有事实根据或没有合法有效事实根据支持,至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某无罪释放,并退还郭xx的车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述是我对被告人郭某方面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够给予充分考虑。201012月,年律师首次在深圳市某区法院法庭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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