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原审判决实刑 上诉改判缓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某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xxx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县x,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村x巷x号,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2009年6月4日经福田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年遇春,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非法行医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及(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被告人文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文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7月,被告人文某经个体医生执业资格考试,由湖南省x市卫生局颁发xxx个体医生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在湖南省x市从事个体医生。200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文某在深圳市在未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福田区x村x巷x号开办个体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08年9月6日10时许,被害人王x来该诊所分娩。被告人文某在王x分娩过程中,给王x滴注缩宫素注射液。当日12时许,王x顺利产下孩子后身体感到不适,文某继续给王x滴注缩宫素注射液、人血白蛋注射液等。14时许,王x因病情加重在被送往北大医院途中死亡。2008年9月6日14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被告人的诊所将被告人文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王x因羊水栓塞、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于被告人文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医不能完全确定当时被告人文某的处置措施及用药,无法鉴定被告人文某所采用的处理措施及用药妥当与否。2008年9月12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收到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和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丁x、尹x、许x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的《湖南省个体医生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x市卫生局的证明、福田区卫生局提供的《复函》《情况说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条、被告人家属书写的被害人死亡情况说明和请求、被告人所开诊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北大医院开具的被害人疾病治疗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的非法行医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艳晖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缩宫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等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诉讼请求。
宣判后,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连续或长期从事非法行医的行为,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王x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x属于意外事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在本院审理期间,文某表示认罪,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文某非法行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无视国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文某虽有湖南省x市卫生局颁发的个体医生执业资格证,但其在本市开办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时,并未按照规定在本市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及执业医师注册登记,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上述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明确供述予以证实,且能够与证人尹x、许x的证言及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局出具的《复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文某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但鉴于上诉人文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上诉人文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文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文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代理审判员 周祖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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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3200410521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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