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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监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辩护策略

作者:李政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28日
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办理普通的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办案逻辑和思路上有着极大的区别,如果辩护律师不了解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性,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经验和方法去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些律师会感到无从下手,辩护效果也会很差。深刻理解监委办理职务犯罪的逻辑,采取洽当的辩护策略,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才能良好的效果。
     第一,律师办理公安侦察的普通刑事案件时,在公安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会见当事人核实证据和案情,并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退补”,案件退回来补充侦查起诉到法院之后,在庭审时有些律师会依据事实与法律与公诉机关进行博弈对抗,有些律师甚至是通过较真炒作,最终让法院和检察院慑于舆论压力从而对被告作出有利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普通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审判阶段是不能到法庭上去辩解、去说明的,这就导致在审判阶段安公安机关是缺位的,律师在法庭上可以去挑办案机关证据的瑕疵和毛病,但公安机关没有机会向法庭作出解释和辩解。
       监委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监委根据《监察法》和《监察执纪规则》的要求主导的整个案件走向,监察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到检察院、起诉到法院之后,监察委都会派员监督,如果检察院和法院对案件有不同的看法之后,都需要向监委汇报工作而且必须是汇报和通报,所以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监委是整个案件的主导,是以监委为中心。它不像这个公安侦办的普通刑事案件它是审判为中心,法院的地位高于检察院,检察院地位高于公安,而在监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里面,监委的地位高于检察院,监委的地位高于法院,这是职务犯罪案件和普通的刑事案件在属性上的本质区别。
第二、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律师多是通过程序辩护、证据质辩和非法证据的排除等方法,找到公安机关办案中程序和证据实体方面瑕疵和错误之后,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来以期进行诉辩交易,从而达到让法院对被告从轻判处的结果。
       但是在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里面,监委坚持的原则是宽严相济,该宽的从宽,该严的从严。在什么时候宽呢?是在留置之前最宽,留置期间可以宽松。但是案件一旦经过留置期移交到检察院、法院了,那检察院和法院都必须依法办案。所以,宽必须是放在监察委办案期间;而严是对检察院和法院办案的要求。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监察委不是司法机关,它是一个政治机关啊,监委办案要讲政治。我们在讲政治的情况下,讲政治是高于讲法律的。对被留置官员能不能认定自首、能不能从宽,是10年以上量刑,还是10年以下量刑,认定涉案金额在300万以上还是300万以下,哪些是犯罪金额,哪些是违纪金额,这些情节的认定和尺度的把握,最终的决策权并不是在检察院院、法院而是在监委,也就是认定涉案行为是违纪、还是犯罪行为的认定机关绝对是监委,而不是法院。而普通刑事案件里面,认定机关、审判机关、决策机关是法院。所以律师在办理职务犯罪时,一定要认识到监委是一个讲政治的机关,从而应当以讲政治的高度去进行辩护。
第三、律师应引导涉案官员把握好职务犯罪认罪认罚的时机,争取最轻判决
        涉嫌职务犯罪的官员被监委留置以后,监委实际上是给了很多从轻的机会,但是许多涉案官员并没有认识到监委的善意并把握这些机会。不管是信函垂询还是当面谈话,甚至审讯的时候,面对监委办案人员苦口婆心的普法宣传和劝导,许多涉案官员总是有负面的想法甚至是敌意。但实际上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方式, 很多涉案官员的近亲属实际上是涉嫌共同受贿、共同犯罪,但是监委很少祸及他们的家人。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监委不同阶段抛出的认罪认罚的交换条件,很涉案官员是排斥的,认为监委是在诱骗他们,进而对自己的涉案行为拒不承认,从而是把认罪认罚的这个机会给丧失了,律师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一定要引导涉案官员认识到监委实际上在自己的办案中,已经给了足够的认罪认罚空间,而不是一味的对抗。
       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的最佳时间点是在检察院阶段。但是由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委主导这种特性,监委在认定涉案金额是为违法金额,还是违纪金额;是受贿金额,还是滥用职权这种犯罪金额,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裁量权对于后面的检察院和法院有实质性的影响,所以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最佳时间是在监委留置期间,一旦错过这个时机,很可能面临较重的刑罚。
      综上,根据李律师的办案经验,职务犯罪案件虽然也是刑事案件,但其办案逻辑和施用法律和普通刑事案件有着本质区别,如果律师用普通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去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基本就是缘木求鱼无功而返。了解和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的本质,辩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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