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先生,男,1982年出生,系北京A金属门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兼项目负责人。2009年12月21日B建设集团(廊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包C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空压机房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购买了A公司的一樘钢质门并要求安装,A公司安排经理金某和刘先生到C公司厂区进行安装,B公司的职工阎某带领金某和刘先生勘察施工现场,并称这个厂区是喷漆车间,金、刘二人认为可能有危险,不能安装,但是阎某称“没事可以安装”并给刘先生提供了安装工具。故刘先生便开始工作。
在安装金属门的烧焊过程中,火星掉到一个装有易燃液体的铁柜里,顿时引起大火。刘先生大面积烧伤,被连夜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刘先生烧伤面积达85%,其中深三度达80%,深二度为5%。A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为刘先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1日刘先生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7日伤残鉴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因A金属门有限公司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起就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所以公司为其垫付了70万元的医疗费。其中2009年12月份B、C两公司各垫付了5万元。
刘先生与A、B、C三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2月刘先生向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A、B、C三家公司连带赔付刘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3118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和刘先生发现安装现场是稀料车间,并告知被告B公司安装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阎某仍强令冒险作业,提供内装易燃物质的铁柜作为登高工具,导致火星引燃易燃物质烧伤原告,被告B公司明知提供装有易燃物品的工具在电焊有火花的情况下容易起火,但为了尽快安装,自信可以避免,放任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被告C公司在厂区内将工程承包给被告B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施工手续,施工现场为喷漆车间,没有明确禁火标志,危险操作前没有清理易燃物品,C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B、C两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A公司因与原告刘先生存在劳动关系,故刘先生在工伤损害赔偿中另行起诉。判决B、C两公司共赔偿刘先生48万元,其中包括2009年12月份B、C两公司给予A公司并通过A公司交给刘先生的11万元。
原被告双方对一审判决结果均接受,未上诉。
刘先生与A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11年4月刘先生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待遇等共计401万元。
仲裁庭经过调查认为:刘先生被鉴定为工伤一级,A公司应支付刘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低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A公司应按刘先生受伤时北京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其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先生住院期间其家属进行陪护,刘先生要求A公司按2000元/月为标准支付陪护费,本委不持异议,而A公司在其住院期间已支付了4个月7200元的护工费事实存在,故刘先生要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13个月的护理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委予以支持。2011年2月起A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月支付刘某护理费。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住院单据显示,截至2011年4月30日刘先生累计住院505天,A公司应按50元/天×70%的标准支付刘先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刘先生要求的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49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上述法定标准及天数,本委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刘先生在规定的期间届满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故A公司应按其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此期间A公司已支付了刘某50600元的生活费,故刘先生要求A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满后,A公司应按2010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90%按月支付刘先生伤残津贴。因刘先生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A公司支付,其要求A公司支付98.1万的医疗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刘先生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因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先生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住院护理费18800元,自2011年2月起按月支付刘先生定残后护理费2100.63元。(每月领取金额随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待遇调整而调整)。
二、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先生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820元。
三、A公司自2011年2月起按月支付刘先生伤残津贴2268.68元。(每月领取金额随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待遇调整而调整)。
四、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32.8元。
五、驳回刘先生其他的申请请求。
申请人刘先生与被申请人A公司对裁决均有异议,并且都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A公司为刘先生补缴社会保险,使刘先生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11月A公司为刘先生补缴了自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从而使刘某自受伤住院起的医药费可以得到社会保险基金的报销,并且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刘先生后续治疗的费用也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报销。这大大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也使刘先生能够得到更好更及时的救治。
问题:
一、为什么刘先生可以得到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在本案中刘先生是因外出为客户安装钢质门的过程中受伤,所以属于工伤,可以要求工伤待遇。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B公司明知提供装有易燃物品的工具在电焊有火花的情况下容易起火,但为了尽快安装,自信可以避免,放任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被告C公司在厂区内将工程承包给被告B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施工手续,施工现场为喷漆车间,没有明确禁火标志,危险操作前没有清理易燃物品,C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刘先生可以要求B、C两家公司给予人身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刘先生可以得到人身损害与工伤待遇的双重赔付。
二、为什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交社保,受伤后又补缴了社保,并且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实践中确实有很多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实表面上用人单位节省了一部分的开支,但实际上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要承担更大的经济责任,因此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对劳动者有利,对单位也是很有利的。在本案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补缴社保,A公司可能要承担刘先生的所有医疗费等工伤待遇。
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在本案中虽然A单位在刘先生发生工伤事故前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发生工伤事故后依然可以补缴,从而使得刘先生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社保基金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如何支付的呢?
北京市现在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社保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但是最新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通过银行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对确需通过用人单位代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3个工作日内,应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可以看出北京市正在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发放。在我国其他地区如天津、郑州等地已经实现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发放。
同时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直接发放给个人,既能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及时的接受治疗,也能避免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待遇的事情发生。
四、为什么刘先生与A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要先申请仲裁,然后再起诉?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五、本案有哪些启示?
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否则一旦出现工伤事故,损失是非常巨大的。
2.用人单位在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发生1-4级伤残的,应尽量在伤者受伤后将工伤保险补齐,补缴各项社保,这样可以让伤者从国家享受工伤待遇。解决了伤者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也大大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3.发生工伤后,伤者及其家属应关注除工伤外,是否还涉及第三方赔偿。像本案一样,除了工伤外,还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在其他案件中,通常工伤还涉及例如交通事故赔偿等第三方赔偿。关注第三方赔偿,有利于伤者赔偿利益的最大化。
备注一:本案于2012年3月9日上午10点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华夏之声创赢人生栏目直播节目播出。
备注二:本案系陈剑峰律师与一位同事女律师合作承办。本案约在2011年年底为1级工伤客户刘先生补缴工伤保险的系同事王挺律师帮投诉后补缴的。
备注三:本文成功案例系陈剑峰律师创作于2012年3月,未曾公开在网络发表过,陈律今对当年创作的这篇工伤成功案例内容基本未予改动,只是对标题、字体大小、字号、当事人称呼等稍作修改后公开在网络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