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肖某一、肖某二诉孙某某借款纠纷案的代理词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0日
代理词
审判长:
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肖某一、肖某二诉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所诉不实,所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是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的这笔款项,既然是其多年积累,那么,仅仅凭通过与被告妻子姐姐认识的关系,原告就会轻易信任被告,就把这么一笔数目不小的款项借给被告吗?而且还在这么长时间不让被告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
这些不符合常理之处,恰恰证明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告是把钱投入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求高利。
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显示频繁资金往来情况的流水,和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也印证了这一点。
原告之前对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的起诉,和后来再对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的撤诉,无不同样印证了这一点。
因此,原告撤诉后,把作为公司的员工,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借款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涉及犯罪,原告即使对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撤诉,也改变不了此笔款项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事实。法院也依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之前起诉了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驻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立案侦查。
在本案受理后,被告曾经多次书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关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被立案侦查的证据。
事实上,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五)项“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的规定,法院应当是依职权调取这些证据的。
但法院并没有依职权调取,致使原告为规避被驳回起诉,撤回对陈某某、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但即使如此,也改变不了此笔款项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事实。《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依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还需要说明两点:
1,法院不及时依职权调取关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被立案侦查的证据,并不合法。
不管撤诉与否,都改变不了本案款项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事实。因此,按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五)项,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
2,法院同意原告对陈某某、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也不合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本案中,撤诉前的当事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陈某某涉嫌的是犯罪行为,法院同意撤诉,明显违背此规定。
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且本案笔款项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希望法庭能够查明真实情况,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张书正律师
201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