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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李某某诉郑州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某某工业(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状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26日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1227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某某乡某某村西河×号,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住郑州市某某路×号,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工业(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住郑州市二七区某某乡某某社区,电话上诉人因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39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12元;
2、撤销原审法院第五项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4760元、加班费工资402298元、井下津贴65700元;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135月至20144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20135月至20144月的工资中,有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之分。在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该适用应发工资而一审法院适用了实发工资,导致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对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工资、井下津贴的判决也存在着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并不需要劳动部门的责令为前提。
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工资构成表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不能够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加班费工资、井下津贴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存在着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