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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李兴春与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工伤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5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294
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蒋培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春。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0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会,被告李兴春及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了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城中村改造工程,按照郑州市有关规定,为施工的农民工交纳工伤保险。同年815日,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年46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80元,加班每日增加60元。同年103日,被告在工地被砸伤右足。同年12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410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五个月。同年96日,李兴春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4元(合计168732.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25月到原告郑州项目部工作,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168732.1元。三、判令被答辩人积极配合答辩人办理有关手续,协助答辩人领取应有工伤基金支付的有关费用;四、判令被答辩人支付工伤基金理赔后的差额60000元。五、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双休日加班费6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情况,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原告和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9号楼的劳务发包给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3、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李兴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赵廷均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将9号楼的劳务发包给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该公司和李兴春之间为劳动关系,李兴春每月工资2400元,即使天天加班,每月不超过4200元。4、被告在仲裁时的证人证言,证明木工是承包性质,每平方20元,不是固定工资,该收入包含加班费,该工地的管理人是“老赵”。5、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证明原告是以“建筑项目”为依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不是以“劳动关系”为依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是事后双方伪造的。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对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海厚实公司和被告的合同是伪造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和上海厚实公司是个关联公司。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和厚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郑州市工伤认定书、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证明被告是原告郑州项目部的职工,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3、惠济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4、工伤鉴定费票据,证明工伤鉴定费600元。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及仲裁结果。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对用人单位的认定是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和保险花名册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253日,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以郑州项目部的名义为被告李兴春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103日,被告在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筋砸伤右足。被告于20121004日入院治疗,20121026日出院,住院22天。同年121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4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
2、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所从事的的工作岗位月平均工资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原告下属郑州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参加了保险。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与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郑州项目部为其内设机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结合涂显果及证人黄某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原告自20126月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20134月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6月至20134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共计77000元(7000元×11个月=77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2012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作为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依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5306.7元(41480÷12×16=5530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5000元(7000×5=35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5.4元。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4元,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李兴春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5306.7元、停工留薪工资3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25.4元,共计168732.1元。
三、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被告李兴春领取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有关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