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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部分转载)
作者:张书正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3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1104号房屋虽登记在黄×1名下,但易×与黄×1系夫妻关系,1104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后,易×为1104号房屋共有权人,涉及该房屋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易×应为享有撤销权的第三人。现其在认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在杨×与黄×1及黄×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易×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同样是其要求撤销生效判决的条件。现易×否认其知道该诉讼,法院也并未通知其参加该诉讼,其他诉讼当事人亦不能证明易×对于诉讼是知晓的,故易×未参加该诉讼不能归责于其本人。易×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黄×2以黄×1的名义与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未征得易×同意,易×对黄×2该行为并未予以追认,且易×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杨×在交付黄×2定金3万元后,由于黄×1及易×的反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在易×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1协助杨×将110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杨×名下,侵害了易×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鉴于二审生效判决被撤销,与之相对应的原一审判决也应同时撤销。对于易×要求确认黄×2与杨×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杨×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并非易×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易×可另行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48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4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