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前买704平方米宅基地,称花了120万元。买方夫妻俩一个公务员一个教师,一年内有能力支出120万现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
花了一大笔钱,地还是别人的
记者 许健楠
五年前的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引发了一场官司。一块704平方米的宅基地,是卖方杨先生与妻子张女士(已去世)的共有财产,在妻子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杨先生与买家达成转让协议,协议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备案。
买方:花120万元买了土地,使用权却不是我的
买方朱女士称,2006年3月4日,自己花了120万元,从杨先生手里买了位于兰溪市溪西新区的这块地。转让款已经全额支付,并有三张收条。
协议签订了,转让款也付清了。按理说,一手交钱一手交地。但她和杨先生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才发现,因该地基涉及诉讼案件,没法过户。
杨先生说,2007年11月,他曾和朱女士一起去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被查封。过户的事转眼间泡汤了。朱女士估摸着,自己手里有杨先生的土地使用权证,杨先生或许早晚还是有权处理这块土地的。过户的事以后可能会有眉目的。于是,她干脆搁置了这件事,先在这块地上把房子造起来再说。时间又过了一年,2008年12月,朱女士房子造好了。
回头一想,自己的房子都造好了,土地不是自己的,怎么想怎么不踏实,朱女士多次催促杨先生去办理过户手续。
但是,杨先生一直没去办过户手续。这下子,朱女士一家急了。老这么拖着不是个事,得维护自己的权益。
2010年5月5日,朱女士一纸诉状将杨先生告上法庭,该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案件的审理涉及第三人(杨先生的岳父母等人)的利益,故法院又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朱女士本来是希望通过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并同时要求杨先生承担过户费用并赔偿损失,但一审判决却没有支持她的诉求。
朱女士为证明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共7件,如转让协议、收条等。杨先生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无法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有效
那么,朱女士花了百万元巨款,到底能不能取得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呢?
第三人认为,朱女士据以起诉的土地转让协议要认定有效,证据不足。为什么?因为杨先生与张女士是夫妻,这块704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处置,假如要转让给其他人,杨先生签字同意了还不算数,还得张女士也签字确认,或者其中一方有委托手续。但张女士(当时还健在)的签名却没有出现在这份土地转让协议上。
第三人还认为:这份协议也不具备土地转让合同的形式要件,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约定也不明确,协议未经过行政机关登记备案,因此应判决该转让协议无效。此外,第三人还对朱女士提供的多项证据提出质疑。
对于上述120万元转让款,第三人也提出了质疑。虽然那三张收条确认了杨先生分三次收到总计120万元,但没有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朱女士解释说,支付方式均为现金。
120万元,付钱的人认可,收钱的人认可,收据也有,是否足以证明原告确实付过120万现金给被告?这是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朱女士是教师,其丈夫是公务员。在没有银行汇款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一年之内有如此大额的现金支付,朱女士应当提交其家庭有支付能力的证据。但是,朱女士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于是,法院认为,朱女士主张已把120万元现金支付给杨先生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朱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本案最大意义在于确认了国家公务员的廉洁性
这起案件的启示与教训不少。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鲁邦升律师认为,婺城区人民法院这份判决的最大亮点在于,以判决方式确认了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鲁邦升律师就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本案系确权之诉,即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到底归谁享有。虽然朱女士持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持有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之一杨先生出具的转让费收条,但转让协议只能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意,该合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待审查。当事人形成合意,说明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必然生效。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有效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以行政机关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未依法登记的合同当然尚未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然,从民事角度来看,朱女士是否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关键在于她是否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一般来说,对于大额现金交易,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支付人应当要陈述款项现金交付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利害关系人和法庭的询问。
法院也会根据现金交易金额大小、支付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交易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交易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鉴于本案中的原告朱女士系小学教师,其丈夫系国家公务人员,薪金收入是可以计算的。虽然朱女士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系法定证据,但证人证言相对其他证据证明力有限,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此,婺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在没有银行汇款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一年之内有如此大额的现金支付,朱女士应当证明其家庭财产状况有这个能力,但是,朱女士没有能够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的判决理由,驳回原告朱女士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2011年9月14日金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