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在民事诉讼存在证据瑕疵时 可尝试一下刑事自诉
作者:鲁邦升 律师 时间:2011年12月16日
在民事诉讼存在证据瑕疵时 可尝试一下刑事自诉
一、基本案情:
福建的王某在贵州采购了一卡车木材,准备贩运到浙江慈溪去销售,谁知,汽车行驶到金华时,驾驶员不肯走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无奈打110报警。
11月7日下午,神情疲惫的王某走进市民援助中心值班室。王某说,汽车是卖主熊某联系的,熊某说这个驾驶员平时经常帮其运货。从贵州出发时天色已晚,他们无法从银行取出足够的钱支付木材款,于是熊某跟车同行。11月2日11时许,汽车行至金华,驾驶员突然不走了,要求他先把木材款付掉。于是王某取了钱付给熊某。谁知,驾驶员还是不肯走。再三追问下,驾驶员才道出原委:原来熊某欠驾驶员钱,熊某把王某刚刚支付的木材款付给他后还欠好几万元。
“熊某欠驾驶员钱跟我有什么相干?”王某发觉自己成了冤大头,就跟牢熊某,并打110电话报警。警方赶到后,经协调,熊某答应到义乌去借钱还债,但到了义乌后没借到钱。没办法,第二天王某又来到东关派出所。警察打电话叫来驾驶员做工作,没做通。最后,警察建议王某走法律途径。
11月9日,王某再次来到市民援助中心本报值班室。王某说,11月8日,派出所又召集双方进行协调,但做了一整天工作仍没结果。驾驶员自己不走,也不让他另行雇车把木材运走。
二、争议焦点:
应当说,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关键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如果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会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立案审理。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他人损失。这是一种侵权,侵权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裁判标准,王某要获得胜诉,必须要提供该卡车木材是归其所有的证据。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该卡车木材是归王某所有。而卡车司机只要提供某运输系熊某叫其运的,且熊某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就可以用留置权予以抗辩。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王某想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胜诉几率较低。
三、另辟捷径:
虽然王某不持有直能直接证明该卡车木材归其所有的证据材料,但向公安报案并经协调是王某在法律上的优势。在表面上,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比民事诉讼要高,但刑事诉讼对更有法律威慑力,可以在心理上予以突破。因此,经策划,王某最终以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的方式,对卡车司机提出了控诉。
四、经过加工整理的事实:
2011年11月1日,自诉人在贵州榕江向江西省崇仁县人熊某购买了37立方米的杉原木,谈好价款为32000元。由于自诉人需要把该杉原木运送到浙江慈溪,因此就由熊某某代为联系姜某某所有的车号为某某的卡车承运,谈好运费为14000元,到慈溪后支付。
木头装车后,由于当地银行当时已经下班,经熊某某提议,自诉人与熊某某等人随座姜某某驾驶的货车一同前往浙江。2011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途经金华时,被告人姜某某提议下高速吃点东西,同时要求自诉人可到附近银行取款把货款付掉。
于是,自诉人在被告人姜某某的带路下,会同熊某某、姜某某等六人共同到金华某银行取了33000元,并把其中的32000元在银行门口支付给熊某某。这时,姜某某说:运费反正要付,顺便把运费也付掉好了。于是自诉人又到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了10000元支付给姜某某,余款4000元讲好到慈溪后再支付。
随后,被告人姜某某叫自诉人先上车,待他吃完饭后马上赶路。但过了一个小时后,姜某某却说车子不开了,说熊某某欠他钱,他要把这车木头扣押。由于自诉人是在被告人姜某某的带路下,取出33000元款,并当着被告人姜某某的面把货款32000元支付给熊某某的,而且经被告人姜某某的要求也预付了运费一万元。因此,被告人此时再以其与熊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木头显然无理。于是,自诉人向金东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报了案。
东关派出所接案后,认为该车木头系自诉人所有事实清楚,姜某某在明知自诉人已经支付了货款,也支付了一万元运费的情况下,再以熊某某欠其款项为由,要扣押归自诉人所有的木头,该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属于侵占。由于侵占犯罪属于自诉案件,因此东关派出所在依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后,告知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控诉理由:
自诉人认为:自诉人与熊某某间的杉原木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且自诉人已经当着被告人姜某某的面,支付了货款32000元。因此,自诉人交由被告人姜某某保管且承运的杉原木依法归自诉人所有。被告人姜某某作为该37立方米杉原木的承运人,不仅依法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应当根据自诉人的指令安全运送到慈溪。现被告人姜某某把自诉人委托其保管并承运的37立方米杉原木,以熊某某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明知自己占有的杉原木为自诉人所有,自己有义务将该37立方米杉原木运送到慈溪交给自诉人,但其故意拒不交出,非法扣留,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侵占犯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姜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将自诉人委托其保管并运输的杉原木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且数额达50000余元(货款32000元、运费14000元、其他合理开支和利润按照4000元计算),符合侵占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依法已涉嫌侵占犯罪。
为了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某侵占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姜某某返还自诉人被其非法侵占的37立方米杉原木一车(市场价值5万元左右)为谢。
六、自诉证据目录:
1、自诉人的身份证;2、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证;3、木材运输证一份;4、木材检尺码单一份;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6、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4份;7、收条一份;8、东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9、金东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笔录及向成泰银行东孝分理处调取的监控录像;10、其他证人证言。
七、结案:
法院立案后,经法官协调、教育,驾驶员认识到了错误,在向王在荣道歉的同时,主动把非法扣押的木材运到婺城区蒋堂镇木材市场,交由王在荣处理。同时,驾驶员还主动免去了余下的4000元运费。
王在荣于是撤回了对驾驶员的控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