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也谈“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与惩处
作者:蒋举功 律师 时间:2010年03月29日
也谈“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与惩处
――兼谈《刑法》有增设讹诈罪罪名之必要
作者:蒋举功
近年来,有关“诉讼诈骗(也有称为“欺诈诉讼”、“虚假诉讼”)方面的案例及论著颇多,拜读了十数篇之后,发现仅就该种行为的定性问题,归纳一下观点,竟有五种之多:一是已构成诈骗罪;二是不构成诈骗罪;三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四是构成伪证罪;五是已达到了犯罪程度,但因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不宜认定为犯罪,建议修订《刑法》,增设诉讼诈骗罪的罪名以惩处之。
笔者虽同意第五种观点,但不同意增设诉讼诈骗罪的罪名,而认为增设讹诈罪的罪名较为确切。故撰写此文,以求教于同仁,并祁盼斧正。
关键词:诈骗 诉讼诈骗 敲诈勒索 讹诈
一、 诉讼诈骗与传统诈骗的区别。
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伪造、变造、已失效等的虚假证据的方法,骗取法官的信任,以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达到获取被害人之财、物所有权的行为,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普遍认为该种行为属于“诉讼诈骗”或“欺诈诉讼”的非法行为似乎已成定论。但对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否定论者又好像占了上风,因为(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肯定了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可是,从该《答复》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上看,《答复》也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无奈之举。因为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普遍认为“该行为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中对这种行为无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此不好认定为犯罪。”〔1〕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这是因为:
1、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传统的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一点已成为共识,不再赘述;而诉讼诈骗首先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一旦造成错判 ,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性将受到严重损害,从而又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及法官的形象和廉洁性受损,而受害人的财物所有权则退居于次要地位,故诉讼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2、二者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同。
传统的诈骗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2〕故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是其本质特征。而在诉讼诈骗的案件中,受骗的只能是法官,受害人对诈骗行为人的骗术是心知肚明的,所以,受害人是无论如何也不会“信以为真”和“自愿地”交出财物的。受害人财产所有权的丧失,是法官受骗的结果,并且一般仍然要靠国家强制力――即强制执行的手段――才能得以实现的。
由于上述两个主要构成要件的不同,所以那种将诉讼诈骗视同传统诈骗,或者称之为传统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观点均为不妥,这正如《刑法》把集资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九种犯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而不是同列到《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是同理,在此也不再赘述。
二、刑事立法上的缺陷与不公是导致诉讼诈骗行为无法可依的根源。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理论的基石和核心是社会危害性。诉讼诈骗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点是持各种观点的同仁的一致认识,而且多数同仁认为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要大于一般诈骗犯罪。但认为应当将该种行为科以刑罚者中间,则出现了五花八门的意见,除建议《刑法》增设诉讼诈骗罪的罪名外,〔3〕有的认为应直接科以诈骗罪,有的则认为属于间接诈骗犯罪,〔4〕也有认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的,〔5〕还有的要将其列到伪证罪之列,只不过是目前我国《刑法》伪证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狭小,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建议扩大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将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在内等等。〔6〕笔者认为,只所以如此,主要是刑事立法上的缺陷和不公造成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该规定属于援引性法律规范。从立法逻辑上讲,与其相对应的《刑法典》及其单行《刑法》中应当有与之相对应的罪名规定。但查该规定中的六种情形,从第(二)项至第(六)项,在《刑法典》中均规定了与之相对应的罪名,如第(二)项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碍作证罪的规定;第(三)项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规定,第(四)项既有《刑法》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特别规定,也有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和故意伤害罪等一般性规定;第(五)项既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又有妨害公务罪的一般规定;第(六)项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唯独第(一)项――即排在首位的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在《刑法》规定中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罪名规定,但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中却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罪名。由此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的帮助行为是犯罪行为,而当事人本人的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有严重缺陷而又有失公正的。因为一般来讲,没有主行为,那有帮助行为?而在帮助行为作犯罪处理的情况下,主行为却不按犯罪处理,这种立法是公正的吗?
不错,《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是规定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类罪名的规定惩罚的大多是手段行为,而非目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伪造单位公文和印章的目的在于使用。实践中,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和印章有可能用于招摇撞骗外(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刑期与伪造公文、证件罪的刑期等同,量刑时也丧失了择一重处罚的依据,本文不作评论),大部分伪造印章的目的是用于虚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伪造合同,借条或欠条等,而在《刑法》中却找不到惩处这一目的行为的相应罪名。难怪(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中仅作出了“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防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答复。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问题在于行为人伪造了私人的印章或字迹、虚构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后果严重的怎么处理?还有,没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而虚构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果严重的怎么处理?如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讲的一个案例:说的是山东济南的一个案例:某机关的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共计三百万元的工程款已付清。工程承包人就这一事实打印了一个《说明》,以向其上级机关汇报为名,让某机关加盖公章。谁知其打印时就故意留了三行空白,某机关没审查便加盖了公章。后工程承包人又在其预留的空白处加上了“还有一百二十万元没付”,并持此《说明》诉至法院,某机关一审、二审均败诉。经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诈骗后,才弄清事实真相。但要治承包人的罪,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结果还是按无罪处理了,甚至连120万元也带走了。〔7〕这等行为难道不比传统的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吗?这就难怪有同仁撰文建议修订《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应扩大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包括在内” 了。〔8〕对此建议,笔者虽认为有其可取之处,但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刑期,最多也只有7年有期徒刑,而张教授所举的案例中的承包人,若按传统诈骗罪处罚,是否可以判到无期?故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还是另立新罪名较为适当。
三、《红楼梦》中两起“讹诈案”的启示。
不少同仁认为,利用诉讼进行诈骗是近年来我国新出现的一种诈骗类型。据笔者所知,并非如此,《红楼梦》中就记载有两起这类的案例。
案例一:《红楼梦》第四十八回中通过平儿与宝钗的一段闲话,道出了一个类似的案例,原文抄录平儿的叙述:“今年春天,老爷不知在那个地方看见了几把旧扇子,回家看家里所有的收着的这些好扇子都不中用了,立刻叫人各处搜求。谁知就有一个不知死的冤家,混号儿世人叫他石呆子,穷的连饭也没的吃,偏他家就有二十把旧扇子,死也不肯拿出大门来。二爷好容易烦了多少情,见了这个人,说之再三,把二爷请至他家里坐着,拿出这扇子略瞧了瞧。据二爷说,原是不能再有的。全是湘妃、棕竹、麋鹿、玉竹的,皆是古人写画真迹,回来告诉了老爷,老爷便叫买他的,要多少银子给他多少。偏那石呆子说:‘我饿死冻死,一千两银子一把我也不卖!’老爷没法子,天天骂二爷没能为。已经许了他五百两,先兑银子后拿扇子,他只是不卖,只说‘要扇子先要我的命。’姑娘想想,这有什么法子?谁知雨村那没天理的听见了,便设了个法子,讹他拖欠了官银,拿他到衙门里去,说所欠官银,变卖家产赔补,把这扇子抄了来,作了官价送了来。那石呆子如今也不知是死是活……。”〔9〕对该案造成的后果及处理,在第一百零七回中的记载是:“主上因御史参奏贾赦交通外官,恃强凌弱……严鞫贾赦……惟有倚势强索石呆子古扇一款是实的,然系玩物,究非强索良民之物可比。虽石呆子自尽,亦系疯傻所致,与逼勒致死者有间。今从宽将贾赦发往台站效力赎罪。”〔10〕
这一案例起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1、通过诉讼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非是近年来我国新出现的一种诈骗类型,而是古已有之;2、该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极其严重的;3、此类行为在封建社会也是按犯罪惩处的。
案例二:《红楼梦》第六十八回和第六十九回中,说的是凤姐得知贾琏在外纳尤二姐为妾,便想方设法把尤二姐接至贾府,着旺儿在外打听尤二姐的来历。得知尤二姐原本是已有婚约之人,因未婚夫张华“成日嫖赌,不理生业,家私花尽”,被其父撵出家门,现存身赌场,其父得了尤婆十两银子,退了此婚之底细后,一方面“封了二十两银子与旺儿,悄悄命他将张华勾来养活”,明里“着他写一张状子”,状告贾琏犯有“国孝家孝之中,背旨瞒亲,仗财依势,强逼退亲,停妻再娶”之罪,暗里却“调唆张华,只叫他要原妻”;另一方面又在衙门里使钱,让衙门并不动真格儿的,摆平而已。最后衙门只说“张华无赖,以穷讹诈,状子也不接,打了一顿赶出来。”但张华为此从凤姐那“约共也得有百金”。〔11〕
对上述两案的性质,案例一中曹公用的是一个“讹”字,案例二中用的是“讹诈”二字。查《辞海》“讹”字的含义,作为名词有错误之意,如以讹传讹,作为动词,有借端敲诈之意。而“诈”字本身就是欺骗的意思,如“我无尔诈,尔无我虞”,讹诈二字组成词组,便有了“借故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的意思。由此给笔者的启示是:诉讼诈骗行为,既有借助国家强制力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又有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特征,对该种行为定性为“讹诈”,较能确切地反映出这一行为的两个特性:一人讹诈,两方受害!受讹者是被迫交付财产的人,受骗者是审理案件的法官,这就使之与敲诈勒索有了区别。因为敲诈勒索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通过直接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12〕不存在受到欺骗的因素。上述两个案例,虽略有区别,但都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的,曹公已为此定性为讹诈,笔者认为很有借鉴意义。另外,笔者只所以建议将诉讼诈骗定性为讹诈,还因为目前我们国家的体制,决定了诉讼诈骗并不能包括所有借助国家强制力以达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之行为。
四、诉讼诈骗仅是讹诈的一种表现形式。
上述得知,讹诈的定义是借故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而强行索取可以是自力强行索取,也可以是借助第三者的力量强行索取,这个第三者根据在《红楼梦》中所述案例,主要是指国家政权机关。目前我国政权机关多元化的体制,决定了诉讼诈骗仅是讹诈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向对相对人具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或控告等,也可以达到其讹诈的目的。请看如下案例:
案例一: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出,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之物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对此案例,原作者认为类似于诉讼诈骗,〔13〕笔者认为不妥,诉讼诈骗的固有特征是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实施强行索取权,本案中乙并未提起诉讼,而是通过警察这一也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行政管理权得以实现的。
案例二、这是发生在笔者自身的一个案件,1996年,笔者所在的县司法行政机关,突然为笔者成立了一个五人专案小组,要笔者说清为一个当事人保管的三万元款的去向。究其原因,是因为两年前笔者代理了一起王、韩、李三合伙人状告某乡政府窑厂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因该三人互不信任,便共同委托笔者为其保管三万元的诉讼花费,约定凭三人的签字支取。官司打了半年,三人来来往往的花费均凭其条从笔者处支取。后判决某乡政府败诉,偿付三人违约金28万余元。执行程序中,因王某系某乡政府辖区的农民,迫于某乡政府的压力,在某乡政府未付款的情况下,向执行庭出具了“××乡政府已将赔偿款全部给我,韩、李二人可以向我追要此款”的证明,法院终结了此案的执行。笔者对王某的行为进行了严历的批评,劝其收回这一证明未果,三人散伙,官司算是白打了。二年后,王某持笔者为其出具的保管条跑到地区司法处,跪在司法处长面前喊冤,称笔者霸占其三万元,多次讨要拒不归还,司法处立即通知县司法局成立专案组调查此事。当笔者将其三人共同签名的支出凭证三万零一百余元(包括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的条据向专案组出示之后,专案组的人员才长出一口气。此案中若笔者不慎将这些支出凭证丢失,或不当回事而弃之,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也是可想而知的。
实践中也有伪造证据向国家人事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纪检会和相对人所在单位等举报、控告的,这里不再一一枚举,这类案件恐怕均归不到诉讼诈骗中去,故若《刑法》仅增加诉讼诈骗罪的罪名,此类案件将如何处理?是否还要再增设行政诈骗罪的罪名?而笔者建议增设讹诈罪的罪名,将凡借助国家强制力以达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之目的行为,统一以讹诈罪处罚之,是妥当而又必要的。
五、讹诈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 讹诈罪的概念。
笔者既然建议《刑法》增设讹诈罪的罪名,且目前尚未见到建议者,现不得不试为讹诈罪下一定义:讹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已失效的债权文书等方法提起诉讼,或者向其他具有对相对人有管理制约权的国家机关控告、举报等手段,企图骗取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以致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假借国家强制力,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说明一点,笔者只所以在骗取之前加“企图”二字,本意是想把该罪归于举动犯之类,即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使用了伪造、变造、已失效的债权文书等方法,一经提起诉讼或者向其他对相对人具有管理、制约权的国家机关进行举报、控告的,即构成犯罪的既遂。因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相对于公民和法人来讲,与其财产所有权亦或名誉权、人格权相比,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廉洁性是首要的,行为人一旦实施该犯罪行为,便是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廉洁性的公然挑战,侵害的事实也就随之发生。一经查实,对之按犯罪处罚并不为过,因为其超越了诚信的最低限度。查源于德、法两国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第二百十条已有这样的规定:“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解释是:所谓足生损害,系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因此遭受损害或有受损害之虞而言。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仅把伪造、变造私文书而使用,并且是在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时或向其他国家机关作虚假举报、控告时才作为犯罪处理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当今为打造诚信社会的最低要求。
2、 讹诈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首先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信力和权威性、廉洁性,其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往往还涉及受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甚至还有人身自由权等。对此需要展开一点:当不明真相的公众,面对国家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或其他国家机关的生效决定和拒不执行的受害人,并且在二者之间作出取舍时,恐怕多数人会按照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至上的思维惯势,宁可相信那一错误的裁判或决定为正确,也不相信受害人是冤枉的。其结果又必然导致对受害人的人格评价的降低,而使其名誉受损。同时,受害人因感觉冤枉,往往不会自觉履行错误的裁判或决定,强制执行时还有可能被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甚至还有可能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以刑罚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已失效的债权文书或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并采取提起诉讼或向对相对人具有管理、制约权力的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等手段,企图骗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借助国家强制力,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仅有伪造、变造债权文书的行为或保存已失效的债权文书而不使用,或者虽使用但不是采取提起诉讼或向有权机关举报、控告的,如持伪造、变造或已失效的债权文书直接向受害人讨要,或通过黑社会人员讨要等,均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单位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单位可以成为一切财产犯罪的主体,对此,笔者将另撰文详述,恕本文不再展开。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如父亲去世后,其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有一债权文书,其子不知这一债权文书已失效(在其父生前已清结),故尔提起诉讼,对其子不能按犯罪处罚。
综上所述,参考我国对金融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罪的立法惯例,讹诈罪的立法条文可以这样表述:
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向国家司法机关起诉或者向其他对相对人有管理、制约权力的国家机关控告、举报等手段,进行讹诈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债权文书或者有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的证件以及债务已清偿的凭证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伪造、变造或者已失效的债仅文书,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的证件以及债务已清偿的凭证而使用的;
(三)使用他人遗弃的,不记名的提货单、购物发票等反向遗弃人主张财产所有权的;
(四)指使、贿买证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出具对案件事实起决定性的虚假证词的;
(五)使用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的。
六、关于讹诈罪的处理程序。
有同仁在阐述诉讼诈骗罪的处理程序时,主张只有在法院的错误裁判得到确认之后,才能追究诉讼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这样一是犯罪行为人不能得到及时惩处,二是将给受害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无以弥补的精神痛苦,三是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能得到纠正谈何容易!对此大家都心知肚明,不再展开。为此笔者建议: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的规定,只要行为人的相对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讹诈罪的五种情形之一,或者虽无证据证明,但提供有效担保以指证行为人具有讹诈罪嫌疑的,均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此做法,不仅有利于对讹诈罪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查获惩处,更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出现;同时,也可及时的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因为相信多数行为人慑于刑罚的威力,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后,会翻然悔悟的,还因为多数人也认为此种行为不是犯罪才为之的。如此处理,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更有利于预防犯罪。
作者单位: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11号
(梁园律师楼)
主要参考文献:
(1)参见张穹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358-361页。
(2)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第443页。
(3)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杨书文著:《建议我国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的论文,法制日报2000年6月18日。
(4)参见苗升明、庄伟著:《诉讼欺诈侵财是间接诈骗犯罪》的论文,检察日报2004年7月25日。
(5)参见王作富教授著:《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 检察日报2004年7月25日。
(6)参见郭理蓉著:《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兼论伪证罪的立法完善》 汉基律师网ww/hanjj/lawyer/com/cn
(7)参见张明楷教授在2002年10月17日全国刑法年会系列讲座上作的《罪刑法定与法律解释》演讲稿。
(8)同(6)
(9)参见《红楼梦》第四十八回:滥情人情误思游艺、慕雅女雅集苦吟诗。
(10)参见《红缕梦》第一百零七回:散余资贾母明大义 复世职政老沐天恩。
(11)参见《红楼梦》第六十八回:苦尤娘嫌入大观园 酸凤姐大闹宁国府,第六十九回:弄小巧用借剑杀人 觉大限吞生金自逝。
(12)同(2)第459页
(13)参见周娅著:《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学生大论文中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