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记一起寻衅滋事罪案的成功辩护
作者:蒋举功 律师 时间:2011年09月16日
记一起寻衅滋事罪案的成功辩护
——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举功
今年四月份,本律师接手了一起因上访被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另两个月,二审时被告人之兄找到本律师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本律师通过仔细阅卷,理清了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凭借侦查卷宗中的原有证据,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获得成功。二审开庭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检察机关从一审法院撤回起诉后,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现当事人正在申请国家赔偿。
现将本律师的辩护词登载于自己的网页之上,以求与各位同仁共勉,并请提出宝贵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敏立之兄孙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孙敏立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审判法庭,参与孙敏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的庭审活动。我现在依法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孙敏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理由是:“虞城县城郊乡政府征收孙敏立的土地,已对孙敏立按照虞城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进行及时足额的补偿,孙敏立已将款项领走,而孙敏立却以乡政府补偿款低为由进行上访,是出于滋扰生事的心理,目的是以上访来制造影响向乡政府进行施压、要挟,进而向其索要钱财,客观上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公共管理秩序以及人们应当遵守的生活准则,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从法理上讲,上诉人孙敏立实施的并非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良动机,利用自己的力量或优势实施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法律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都是属于倚强凌弱的行为。但是,依此法理为据,一联系本案实际,就会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令人费解:一是本案中实施“施压、要挟”行为的是上诉人孙敏立这个土地被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征收的平民百姓,被“施压、要挟”的对象(法律上应当称之为受害人的)恰恰是征收孙敏立土地的城郊乡人民政府。而这个政府不仅对孙敏立这个平民百姓直接拥有管理权,同时还掌控有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国家的专政工具,相比之下无论如何上诉人孙敏立都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弱者,强者何以能受到一个弱者的“施压、要挟”?二是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看,上诉人孙敏立作为一组之长,既没有带领村民到虞城县城郊乡政府院内起哄、闹事或打、砸、抢,也没有在上访过程中实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中所列的六种“不得有”的行为,“施压、要挟”行为之具体表现何在?三是孙敏立这个平民百姓所实施的不过是怀揣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从下到上,逐级、有序的向政府专事信访接待的信访部门反映自己的诉求的信访行为,即实施的不过是《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法律提倡或者说允许这种活动进行的目的,也就是《信访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信访条例》第一条中表达的明明白白,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怎么到了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那里就成为“向乡政府进行施压、要挟”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了?四是果如原审判决书认定的那样:城郊乡政府所征收的孙敏立的土地已经及时足额给付了补偿,应当坚信孙敏立无论到哪里上访也不会得到支持的,城郊乡政府何以如此害怕他上访?又怎么能会拱手、或者说“被迫”相送一万元钱,并让其立下书面保证以此罢访呢?
其次,从上诉人孙敏立上访的诉求上看,其提出的两项诉求都是合情合理的、正当的要求,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滋扰生事的心理”。
卷中所有证据都证实上诉人孙敏立上访的具体请求有两个:一是“电业局建别墅不合理”,二是“对其桑树苗补偿不到位”。
其中第一项诉求已为中央电视台2010年12月19日在《焦点访谈》栏目中播出的“河南国家级贫困县虞城顶风批地违规建别墅区”的报道所确认,这已是地球人都知道的事实,对此无需赘述。但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依据《信访条例》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的规定,上诉人孙敏立上访提出的第一项诉求非但不是犯罪行为,而是应当给予奖励的公益行为。
那么,上诉人孙敏立上访的第二项诉求是否合情合理呢?这就不得不从上诉人孙敏立的土地自1996年至2010年先后四次被征收说起了。
今天庭审中查明:第一次征收孙敏立的土地是1996年,第二次是2002年,第三次是2006年,第四次是2010年。因上诉人孙敏立是养蚕专业户,所以在四次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的基本上都是胡桑。众所周知,随着物价的普遍上涨,土地征收补偿费是逐年增高的,所以,对上诉人孙敏立同一块土地上种植的同样的桑树墩、补偿价款也应当一次比一次高才是合情合理的。但上诉人孙敏立实际得到的补偿款却是一次比一次低:其中1996年征收时每墩胡桑补偿15元。2002年征收时每墩补偿10元。到2006年征收时,不再按墩数补偿了,而是按每亩4000-7000元补偿,理由是执行虞城县政府统一制定的补偿标准。这次上诉人孙敏立被征收的土地也是四次中最多的一次,孙敏立说被征收3亩多,卷中城郊乡政府制作的《领款清单》载明的是2.8611亩;孙敏立说这次被征收的土地上有桑树苗10000多墩,就是按每墩10元补偿,仅此一项也应给予补偿款10万多元,而《领款清单》上记载的是“初果:2.3118亩,每亩补偿7000元,经济林0.5493亩,每亩补偿4000元”,加上其他果树和一眼对口抽水井,共计应得“补偿款20293.8元”。上诉人孙敏立上访、虞城县城郊乡为此给了孙敏立10000元钱,并让孙敏立写下“再也不去上访”的《保证书》就是发生在这次土地征收过程中。从前述几个数字上不难看出,加上城郊乡政府最后给上诉人孙敏立的10000元在内进行统算,此次对桑树亩的补偿每墩也合不到3元,这就是上诉人孙敏立上访的原因之所在!到2010年第四次再征收时,上诉人孙敏立学聪明了,先到河南省林业厅进行了咨询,省林业厅给商丘市林业局写了一封信,商丘市林业局给虞城县林业局打个电话,在虞城县林业局的干预下,还是按每墩10元给予补偿的。俗话说,不比不知道,把这四次征收土地的补偿数额摆出来一比,上诉人孙敏立为什么上访?该不该上访不就一清二楚了吗?
另外,为证明上诉人孙敏立上访行为的正当性,很有必要对虞城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一番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9〕152号文件)的抬头便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豫政文〔1993〕152号)授权由各省辖市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更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于部分省辖市补偿标准制定时间较早,没有及时调整更新,对征地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产生了一定影响。为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避免土地补偿纠纷,加快项目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通知如下”:其中第一条的规定就是:“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继续由各省辖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进行制定和调整。其中,经济林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制定和调整”。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县政府是无权制定地上附着物,特别是经济林的补偿标准的,因而虞城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林按每亩4000元-7000元的标准是无效的。原审判决依据一个无效的规定认定“已对孙敏立……进行及时足额的补偿”是错误的。
还有,原审判决认定“孙敏立已将款项领走,而孙敏立却以乡政府补偿款低为由进行上访,是出于滋扰生事的心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臆断。因为孙敏立没有领款就去上访的事实卷中已有2010年8月2日,在对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党支部书记孙宜平的《询问笔录》为证,其承认“孙敏立附着物青苗补偿款领款清单上代领人是我和村会计张文清签的,当时孙敏立对这次青苗补偿不服,去市、省上访告状,乡里领导为完善手续,让村委会代领,只是完善手续,孙敏立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当时以孙敏立的名字办个存折,放在高乡长那里”。此证言能证明孙敏立将款领走后再出于滋扰生事的心理上访的吗?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孙敏立实施的是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正当的信访行为,也是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原审判决将这一单纯的上访行为进行无限拔高,以致将其提升到属于寻衅滋事的犯罪对待,不是简单的定性错误,而是对《宪法》和法律的肆意践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宣告上诉人孙敏立无罪,还上诉人孙敏立一个公道!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上诉人孙敏立之辩护人
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举功
20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