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现2022版的《民诉法》有两条规定存在应立即修正、否则实践中无法适用的瑕疵!
笔者已年逾古稀,2021年末办了个申请再审的案件,意见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2022年4月22日收到的裁定书认为笔者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兴奋之余,突然觉得有点儿不大对劲儿,记得再审申请书中笔者认为该案再审申请的理由是“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省高法的裁定怎么认为是符合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呢?刨根问底的习性促使笔者找出《民诉法》单行本进行核对,发现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只有两款,第一款的内容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款是“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查第二百条,其中第六项确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惊诧之余,突然想起《民诉法》2022年又修正过一次,笔者查阅的是2017年的版本,无奈至今没有买到2022年的纸质版本,遂上网查询。果不其然,再次修正后的《民诉法》是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七条与2017年的版本第二百条相同。笔者始觉自己的知识已过时,明明是自己没有跟上修法的步伐,还差点错怪省高法,随之释然。惭愧之下,当即下载了2022年版的《民诉法》准备通读通研,看看究竟有哪些地方作了修改。至今虽尚未学完,却发现该修正版本有两条规定存在很大瑕疵,实践中无法适用!
一、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不是一般的瑕疵!
当学到该版本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时,脑子了突然冒出了一个该条中的“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的规定是多余的想法;理由是最高法因一审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在生效后提起再审申请被以不正当行使诉权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例缕缕出现在网上。由此可见,除对一审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外,哪里有生效判决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可能性?故此规定系无的放矢。又查“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却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此条规定显然也不是针对“申请再审”的情形作出的,“依照”该条规定“除外”的意义何在?慎重期间,笔者又查了查2017版的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内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个规定确实是针对申请再审作出的,但该条中的“原审人民法院”也与“本法”的“基层人民法院”不是同一个概念。再说,若“基层人民法院”的表述是正确的,且就是针对再审申请作出的,那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因一审不上诉就不能提起再审申请的裁定是不是有违法之嫌呀?对如此规定笔者百思不得其解!重要的是:在“本法”中援引的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也不能到2017版的《民诉法》中去寻找呀!
二、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表述错误必须立即纠正!
当笔者又学到该版本第二百一十二条时,发现该条规定中的表述仍然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回头再看“本法”的第二百条规定,内容却是“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为此,笔者断定,这里的“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所指的不是“本法第二百条”,而是2017版的那个“法”的第二百条,不过是由于修法者的马虎,立法者又没有认真审查,直接把2017版那个“法”的第二百零五条的内容原封不动的拉入了“本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中罢了。故对此没有令人无法理解的地方,只有对修法者和立法者并不敬法的遗憾而已!
至于在“本法”之中还有没有类似的纰漏之处,笔者尚未学习完毕,暂无发言权。但笔者更希望是网络排版者出的纰漏,让笔者瞎操心一场也是好的!
就此停笔,欢迎指正!
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举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