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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偷换商家收款码构成盗窃还是诈骗

作者:李燃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案情】
  2021年5月,范某苦于在家没有收入又不愿意出去务工,便打起小算盘,盯上了小区附近农贸市场的旺铺商家,某日,范某携带在家打印好的收款码,将几个商铺内的收款码偷换成自己的收款码,商家丝毫没有发现顾客支付的钱款实际都进入了范某的收款码中,范某最终以这种手段非法获利了4000余元。


【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于范某偷换商家收款码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是普通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本应该给商户的款项并最终失去该款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是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顾客是被范某偷偷更换的二维码所欺骗,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实施了支付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顾客处于可以处分商户财产的地位,其处分的是本应支付给商户的财物,顾客实际并没有损失,不是被害人,商家没有收到款项才是被害人,故属于三角诈骗。
  第三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且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扫码付款的顾客是基于信赖原则支付了货款,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商家才是真正的被害人,范某事先用自己的二维码替换商户的收款二维码,商户对此并无认知,商户对于款项的失去也毫无感知。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观点。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本应由商品或者服务出售者持有,并以此收取出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对价,但是范某秘密替换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将本属于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实际转移金额4000余元,范某构成盗窃罪。
  其次,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本案中的实际支付者即顾客,支付了相应对价获得商品或者服务,并无财产损失,也就谈不上诈骗。
目前对于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分,主要是针对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实施手段。盗窃罪是属于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受害人并没有交付财物的主观意愿;诈骗罪则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受害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交付财物,受害人在交付财物的当时,是具有交付财物的主观意愿的,即知道自己正在处分相关财物这一事实。
  在传统的意义上,受害人需要具备处分自己财物的主观意愿,虽然这一处分并非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行为人欺骗后,相信自己处分财物的行为可以获得某种利益,或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从而错误交付财物,但仍然与盗窃罪有着本质的不同,盗窃罪具有秘密性,受害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财物已经被窃取。
  在本案中的商家对于范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毫不知情,也没有处分自身财产的意识表示,故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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