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苏0303刑初337号
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害人孙某某在徐州地区卖淫,于是准备向其勒索钱财。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梁某某装作嫖客先行进入孙某某的卖淫场所(徐州市云龙区),确认对方身份后,夺下孙某某手机,接应同伙进入房间,被告人张某、蒋某某以“报警抓人” “告知其父母卖淫”威胁被害人,并摔瓶子恐吓对方,勒索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蒋某某、梁某某投案自首。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案件难点:本律师代理的被告人在检察院及法院阶段虽认罪认罚,但一开始检察院不建议缓刑,法院也不给做缓刑考察,经过律师努力,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建议,判处了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定: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得知孙某某在徐州地区卖淫,遂准备向其勒索钱财。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梁某某装作嫖客先行进入孙某某的卖淫场所(徐州市云龙区),确认对方身份后,夺下被害人孙某某手机,接应同伙进入房间,被告人张某、蒋某某以“报警抓人”“告知其父母卖淫”威胁被害人,并摔瓶子恐吓对方,勒索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蒋某某、梁某某均投案自首。被告人掌声退缴赃款1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已有身孕,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律师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作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量刑上提出以下意见
1.蒋某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蒋某某系从犯,蒋某某虽参与了敲诈勒索犯罪,但在本案中属于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刑法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对蒋某某应从轻处罚。
3.蒋某某愿意认罪认罚。蒋某某在公安机关就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三、9.从宽幅度的把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因此,根据蒋某某在本案的情节,有坦白,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对蒋某某应当给予比较大的从宽幅度。
4.蒋某某是初犯、偶犯。根据刑法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蒋某某敲诈一万元属于情节较轻,系从犯,有自首,也愿意认罪认罚,还是初犯、偶犯,蒋某某现在已有身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影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辩护人认为应当适用缓刑。
综上,蒋某某系从犯、自首、愿意认罪、认罚,现已怀孕,根据法律规定蒋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蒋某某判处缓刑。
最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上被全部采纳,对蒋某某判处缓刑,也是三个被告人中唯一被判处缓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