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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刘萍 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03日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7)皖0103民初31
    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281号新马大厦四层。
被告:合肥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桐城路益民街15号。
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妇幼保健院将合肥市妇幼保健院的电梯维保及电梯零部件维修、更换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年维保费用为41600元,按半年平均支付;电梯零部件维修、更换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按月支付。新马公司按约进行电梯维保,且经被告确认发生电梯零部件维修、更换费用为103156元,合计144756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
我们代表新马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妇幼保健院支付电梯零部件维修、更换费用1031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347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无异议。2、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维修费的确认操作方式为申报签字确认后需被告审核,原告诉请的金额为申报数字不是最终审核确认的金额。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括: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原告有维护电梯、更换电梯零部件的义务,双方对于付款责任进行约定;证据3,电梯维修申请单及对应的电梯维修竣工单,证明原告为维修和更换电梯零部件,总共发生费用103156元。证据4,《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合同》及《电梯维修申请单》,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即存在电梯维保合同关系,申请单签字人陈汉卿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原告维修金额。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证明被告违约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习惯,在原告申报数据后需被告确认审核后才能确定最终数额;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全国统一标示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3,《书面告知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单方要求更改维修费用,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新马公司(乙方)与市妇幼保健院(甲方)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维保共10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41600元。维保服务的方式为清包即只提供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甲方按半年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前支付20800元;2016年9月23日前支付20800元。同时约定:甲方需要支付零部件费用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维保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超过双方约定期限30日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赔偿事项依据合同法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新马公司按约履行了更换零部件的合同义务,维保操作流程由新马公司提交电梯维修申请单(载明更换项目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市妇幼保健院工程部人员签字确认-新马公司出具电梯维修竣工单(载明更换项目)-市妇幼保健院工程部人员签字确认,具体履行情况见后附表格。之后双方因零部件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市妇幼保健院向新马公司送达了书面告知函,主要内容包括:部分电梯零部件需要更换,并已于2016年5月通知新马公司,但新马公司以对审计结果不满意为由拒绝施工,市妇幼保健院认为新马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不能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决定自即日起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维保合同、申请单、竣工单等能够认定新马公司与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市妇幼保健院辩称申请单中零部件价格需其另行审核,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新马公司违约在先,但根据现有证据,截至2016年5月,市妇幼保健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零部件更换费,已属违约,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一、被告合肥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零部件更换费1031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6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以10315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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