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的解读
作者:成启峰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22日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最大难点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是法官依据各种经验法则,或是通过对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进行斟酌、判断和取舍,进而推定当事人间事实关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经验法则的选择和运用,还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或证明力的判断,都不可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只能委诸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但这样一来,又难免导致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心证结果。虽然完全统一法官的心证结果是不现实的,但是通过更加精细化的证据法则统一和规范法官的心证过程却是可能并且必需的,也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意见将证据法则的明晰和运用作为重中之重,对如何分配和转换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如何确定在仅有借据或仅有转账凭证等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图逐步规范和统一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并可使他人遵循这种事实认定过程的轨迹来检验法官心证结果的妥当性。
1、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规范,即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对妨碍权利发生以及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合同法》第210条将民间借贷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意见立足该实体法规范,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需要注意结果上举证责任和行为上举证责任的区别。结果上的举证责任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裁判规则,其必须自始至终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承担;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实质是指证明的必要性,即当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即将成功时,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就产生了打破法官这种心证的必要性。例如,在请求返还借款诉讼中,如果原告关于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活动即将成功,被告就必须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展开证明活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负有这种行为上举证责任即证明的必要性的当事人是随着法官心证的游移而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的。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应当根据结果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精准地判断此时哪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的必要,并及时作出“若不提出反证,审理将就此告终”的释明,进而督促其举证。就这个意义而言,结果上的举证责任也可以说是法官指挥诉讼的指向标,决定了行为上举证责任的走向。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法官往往忽视了这个指向标的作用,不能及时提示当事人就某个相关事实负有证明的必要,而简单笼统地以双方都有“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为由,听任当事人进行杂乱无章的证明活动,使庭审调查活动无法有序展开,这是造成很多案件事实审查不清的主要原因。
2、关于借据的证明效力。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证据,实践中对借据的证明效力如何把握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将借据奉为圭臬,简单地按照借据载明内容下判;另一种则是将借据仅仅视为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除此之外,还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等实际付款的证据。我们认为,这两种态度都过于简单化和绝对化,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证据法则和经验法则确定借据在个案中的证明价值,查明案件事实。据此,意见规定,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需要把握几点:
(1)被告反证的提出责任。一般来说,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当原告以借据作为本证主张返还借款时,被告就产生了提出反证的必要,而被告提出反证的标准只要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可,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换到原告,由其就款项交付进一步证明。
(2)间接事实的查明。实践中,基于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贷行为隐密性强、虚假借贷行为多发的特点,法官除了审查借据、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外,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等进行说明,注意通过审查相关的间接事实,以便查明并推定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等直接事实。
(3)正确发挥经验法则的作用。事实认定的过程就是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或是通过评价各种证据来推定事实、或是通过间接事实来推定直接事实的过程。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注意以下经验法则的运用:一是区分小额借贷和大额借贷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小额借贷,由于现金交付较为普遍,故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借人提供了借据,一般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大额借贷,仅有借据尚不足够,原告需就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二是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目前高利贷较为普遍以及当事人往往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经验法则,如果借据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可以推定当事人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大额、小额”的标准,以及“绝大部分金额”的比例,应当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结合相关的经验法则确定。
3、关于缺乏借贷合意凭证的处理。意见规定,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的,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阐明了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就结果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应由主张返还借款的原告承担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只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仍应承担败诉后果。
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在法律上属于“附理由的否认”,即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在整体上提出争议,但对其中一部分予以认可,如其承认收到过钱,但主张该笔钱不是借款而是应当收取的货款。这种情形下,对于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即“款项已经交付”可以构成被告的自认,但对于被告否认的部分,即“借贷合意”的存在与否,由于原本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关于经验法则的选择和运用。原告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既可以作为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证明借贷合意的间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借贷合意的存在,此时就产生了被告提供反证的必要,亦即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提供了反证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则原告又必须加强本证,如原告不能加强本证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之程度的,仍应承担败诉后果。
最后,在上述情形下,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结果后,转而以不当得利关系主张被告归还款项的,是否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变化?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取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其中“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不应由原告举证,而应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具备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就会产生一对矛盾,即在借贷纠纷中,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但如其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则可能因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而胜诉。我们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矛盾,是由于片面地理解了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致。在理论上,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另一种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中,前者系基于原告的给付而发生;后者则非基于原告的给付而是基于特定行为、法律规定或自然事件而发生。虽然二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并无不同,但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恰好相反: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应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则应由原告就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因为这虽然属于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原告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
4、关于当事人到庭。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出庭,仅由代理律师出庭陈述事实或进行辩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意见规定,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理解和适用这一条需要注意的是:
(1)传唤当事人本人出庭一般只有在通过对其他证据进行调查之后,案件事实仍然存在重大争议,法官无法形成心证,且当事人本人非常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这是因为,当事人是与诉讼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其陈述的证明力一般是较低的;另一方面,强迫当事人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也有些强人所难,从诉讼心理上不太妥当。因此,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应当符合上述前提条件。
(2)关于当事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应无疑问。问题是,对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是否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因讨论中存在较大争议,故意见没有明确,实践中,法官应当依据通过其他证据已经获得的自由心证,综合考量当事人不出庭作证对于诉讼的妨碍程度、归责程度等各种因素,可以判定由不出庭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即可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视为真实。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争议很大。《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判断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1],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对于防范债务人借助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起到了良好的规制作用,但近年来社会上又出现了反向的通过恶意举债侵害配偶权益的现象,如夫妻一方私自对外举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如赌博、吸毒、个人消费等),甚至与案外人串通虚构债务侵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对这类争议,如果严格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配偶一方的法律责任无限扩张,有失公平正义,对相对处于弱势的妇女权益的保护尤为不利;同时,也与《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精神以及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合。为了妥当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对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更好地协调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意见中明确,除了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条款,如果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该意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
2、配偶一方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同时证明两个要件事实:一是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配偶一方无法举证的,原则上对外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发现一些法院在免除配偶一方责任时随心所欲,必须严格把关。
3、关于“出借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问题。首先,“出借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当事人的主观内心意思,很难由其本人之外的配偶一方证明,在此前提下,可以设置理性人的标准,假设一般理性人处于出借人的特定背景下时,能否认识到该债务可能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产生的债务;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实践中,后者较难以判断,尤其是担保之债,一般来说,与家庭生活有关的担保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甲为乙公司的股东,甲为乙公司担保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该担保债务与甲的身份及家庭经营、生活毫无关联,则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配偶参加诉讼问题。为避免虚假诉讼的出现,借款人的配偶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一方面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配偶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债务,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徒增讼累。
5、本条意见仅指夫妻双方对外责任的承担。如果配偶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在对外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仍可向对外借款的一方追偿,此时,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则应由对外借款的一方负担。
三、关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案件的处理
近几年来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情形明显增多。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后,就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息时,则要将作为担保的房产过户给出借人,并以借款本息冲抵房款。也有当事人不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办理了过户登记。实践中发生纠纷的情形主要是借款到期未清偿时,出借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履行过户手续;或者房屋办理过户后,借款人又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房屋。此类纠纷中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有:
1、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由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只是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只是将来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民间借贷,因此,案件的性质仍应是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同时,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属无效合同。因此,意见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房屋已经过户的,对借款人返还房屋的请求能否支持?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情形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再将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虽然让与担保制度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制度性质属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合同制度的利用,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因此,如果借款本息尚未清偿,借款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不予支持;但借款金额如果明显低于房屋价值,借款人主张对房屋进行评估清算的,应予支持,在扣除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借款人。如果借款本息已经清偿的,根据让与担保的法理,担保目的已经实现,借款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立法的基石,如果允许当事人以私下约定变动物权将危及交易安全,故对不动产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不应认可。意见对此虽然没有明确,但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属无效。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
如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对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应当予以保护是一个基本基调。但是对于超过法定限制的高利贷也应当严格禁止。对于高利贷的规制,总体原则是无论以何种表现,借款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
1、关于复利的处理。对于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重新结算,将前期本金和利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对其中所含复利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意见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实践中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关于复利的效力。借贷双方计算复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认定有效,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二是关于四倍利率的起算。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从重新出具借据时起算,前后分段的利率不得超过四倍利率。第二种做法是,从最初的本金开始计算,总的利息不得超过四倍利率。意见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2、关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的处理。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经常业务费等名目规避四倍利率,涉及贷款担保公司的,常常以中介费、顾问费、担保费等名目出现。为了防止当事人变相赚取高利,打击隐形高利贷,意见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中介费、担保费等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关于超付利息问题。意见规定,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如果借款本息已经支付完毕,此时系当事人自愿,可视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借款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第二,如果借款本金尚未支付完毕的,借款人要求将超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的,因该超付利息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当返还,故对借款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4、关于逾期利息。意见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关于是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的规定上浮30%-50%计收罚息利率问题。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计收罚息利率,因为银行计收罚息利率有明确规定,借款人对此有预期;而民间借贷没有相应的规定。此外参照借期内利率计息已经足以弥补出借人的损失。而且收取罚息是人民银行的管理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没有向对方当事人处罚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上浮,因逾期利率相当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损失计算标准可以参照银行的规定即上浮30%-50%。意见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同时规定逾期利率上浮后仍要受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
(2)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的,属于无息借贷,自逾期之日起损失即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从应付利息之日,即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判决之日之间的档期计算。
5、关于四倍利率起算点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四倍利率基准的判断时间有的以借款合同成立时,有的以款项交付时、借款到期日,还有的以法院判决日为计算依据,做法很不统一。我们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判断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应当以借贷合同成立亦即款项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据此,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6、关于判决主文的内容。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者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期限等内容。关于利息结算点问题,意见对此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对利息截止日期判决不一,有的到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有的到判决执行之日,还有的到实际履行之日,我们认为应截止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使利息数额得以确定,方便法院执行。
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案件相互交织,并且这类案件大多具有涉众性的特点,一旦处理不当,很容易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当前这类案件的审理中面临的两个普遍性的问题:一是“先刑后民”的传统原则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二是存在担保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如何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这两个问题,在意见起草和讨论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考虑到刑事、民事法律政策的统一性以及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致性,意见的最终意见基本延续了以往的法律适用口径。
1、刑民交叉的理解与适用。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发现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的,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民事案件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刑后民”只是刑民交叉时的处理方式之一,并非基本原则。在民间借贷案件涉及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的情形下,除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需要依赖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外,刑事与民事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根据刑事与民事的不同实体法规范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同时考虑到该类情形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驳回起诉的法定要件,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原则上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2、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关于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被判处刑罚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相应地,保证合同亦应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主合同因违反《刑法》规定,必然也符合《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的情形,保证合同也相应无效,保证人应承担无效保证的法律责任。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虚假诉讼问题
近几年来,虚假诉讼呈现出高发态势,其中又以民间借贷案件最为普遍。因为借贷纠纷中最直接的证据“借条”、“借据”易于伪造,并且能够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容易虚构。所以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尤其要注意虚假诉讼的防范。为此,意见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加强对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识别。虚假借贷纠纷大多表现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构优先清偿的债权,与虚构的债权人合谋提起诉讼,以实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虚假的债权人,最终导致真正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注意审查、识别是否具有虚假诉讼的嫌疑:(1)原告是多起借贷或其他纠纷中的债务人;(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提交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3)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反复涉及民间借贷诉讼;(4)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发生经过陈述不清或者前后矛盾;(6)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7)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合伙人等案外人提出异议;(8)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近期受理的申请破产、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公司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9)原告轻易放弃权利或者在立案之后立即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10)其他异常情形。
2、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对于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借贷案件,要突破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基本规则,加强法院的主动审查:(1)使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开庭时,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如案件需要,审判人员要依职权调查取证;(2)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3)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密切注意调解环节当事人的行为和表现,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外,对涉及他人利益的事项,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必要时,法院应让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财产的数量、处所,有无设立抵押、质押,是否已被其他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无到期债权,对外债务数额,企业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银行帐户等),以确保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负责。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或责任分担不明的,不得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或撤诉裁定。(4)对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持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也应严格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或仲裁调解书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七、非法债务的问题
意见规定,对于下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2)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上述款项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非法债务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但实体上不应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享有诉权,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我们认为,当事人诉权不以请求事项合法为前提,而是以原告是否享有诉的利益为前提,故意见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2、关于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应当返还?意见认为该类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但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虽然对于受领人而言属于不当得利,但就资金提供者而言,因属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3、关于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在当事人之间不予保护,但不影响配偶对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部分的救济,配偶可以主张无权处分要求返还其对应部分的借款。
4、关于借款人直接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对于借款人向他人借钱,用于赌博或吸毒的,该借款是否应当偿还?我们认为,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钱用于赌博或吸毒的,不予支持;如果出借人对此不知情的,借款人应偿还。
5、关于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实践中需要把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与合法的请托相区别,如果是合法的请托,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属于法律上的委托合同,应按委托关系处理。如果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不予保护。如因为不符合条件,而请关系、找人情调动工作、升学、升职等形成的债务,均不应保护。
八、关于律师费问题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律师费是否支持,各地做法不一,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律师费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则按照约定处理,但鉴于各地律师收费水平不一,应按照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支持合理部分。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职业高利贷者可能将律师费用变相约定为利息,而且律师费用不是必然要发生,因此不应支持律师费。意见采纳第一种意见,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践中需要把握两点:
1、对律师费约定的认定。一般应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不予支持。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事后签订补充协议或分期还款协议时明确约定的,亦应支持。对于有无约定的判断标准,坚持相对从宽审查原则,对于诸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或“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但对于“因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不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
2、关于律师费标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具体标准的,应以守约方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作为参照标准;如果合同约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过高,超过上述规定的收费幅度上限的,应当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费用。
3、守约方部分胜诉情形下的律师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的,应当参照守约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在其整个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计算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律师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