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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封华清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1日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民初1523号
原告: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被告:郁南县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梁某某、郁南县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某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7599.2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梁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7599.2元;2.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某服务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订购247599.2元的活动板房,原告的合同义务已于2018年3月19日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直至今日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及其代表人梁某某协商沟通,但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仍未付款。由于被告梁某某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自称系甲方的代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仅与被告梁某某进行对接,故在无法证实被告梁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前提下,被告梁某某也应对本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某服务公司是合同项目的业主,也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某工程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对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二、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与答辩人无关。其合同的抬头写了答辩人的名称,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的签名。合同是原告与梁某某个人的事情,其工程做与不做、验收与不验收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在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中也陈述:“被告梁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称是甲方的代表,实际履行过程中仅与被告梁某某进行对接……”,这也证明了被告梁某某是自称的,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对此认可,因此,这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诉称,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某服务公司是合同项目的业主对欠款要承担责任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的当事人是梁某某,梁某某既不是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服务公司的人员,也不是他们雇佣的,所以本案的欠款原告应该向被告梁某某追偿。四、我司只是与陈某签订了《内部工程合作协议书》,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包承揽,作为承揽人陈某,他如何与其他人签订合同、雇用谁施工是陈某的事情,也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服务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我司不存在任何需要对该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司同意对该合同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服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活动板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并经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工程公司是2014年2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等。2018年3月1日,某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第一条:订购板房内容、金额:1.规格3K×12K×3P,栋数2栋,单位m2,数量269.28,单价230元,金额61934元;2.规格3K×14K×6P,栋数1栋,单位m2,数量331.15,单价230元,金额76164.5元;3.规格3K×12K×6P,栋数1栋,单位m2,数量284.78,单价230元,金额65499.4元;4.规格3K×11K×3P,栋数1栋,单位m2,数量123.5,单价230元,金额28405元;5.规格3K×6K×3P,栋数1栋,单位m2,数量67.81,单价230元,金额15596.3元。上述总计金额为247599.2元。第二条:付款方式。……3.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合同总金额的50%,计124799.6元;4.其它板房工程完工后尾款三个内付清全款。第三条:安装地点为广东某服务养老院工程项目部,安装布置详见经甲方确认的平面布置图……。第五条:甲方责任。……4.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现场同乙方共同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办理接受手续。如甲方未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本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合同中甲方盖章处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没有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只有梁某某作为代表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9日,某服务养老院项目部(甲方)与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活动板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地活动板房安装工程,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安装,现已按时竣工,面积计算如下……合计总面积1076.52平方米。经甲乙双方2018年3月19日安装完毕,该工程符合甲方要求,本工程从本验收之日起移交甲方使用。甲方如发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请及时提出,乙方将及时予以维修。被告梁某某在上述验收单的甲方负责人员处签名,某工程公司并未在验收单的乙方处签名或盖章。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确认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时被告梁某某没有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某建设工程公司亦表示没有授权梁某某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经核对,《活动板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活动板房安装的规格、板房面积、总面积与《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总面积一致,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某工程公司提供活动板房材料,并根据定作人确认的平面布置图加工成活动板房交付给定作人,因此,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其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履行了提供原料并进行加工的义务,被告梁某某出具了《活动板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活动板房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梁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后支付50%,余下款项板房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由于涉案活动板房工程已于2018年3月19日完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报酬247599.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时没有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书中落款处亦没有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盖章,且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梁某某的上述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梁某某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服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是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报酬。由于被告某服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认为某服务公司是合同项目的业主,要求某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47599.2元给原告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梁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海莹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