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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封华清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2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XX民初XXX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1998年12月30日出生,住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2000年2月24日出生,住XX县。
原告潘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1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24000元(包括差旅费4000,律师费20000),3、判决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共计12个月,被告须每月按本金100000元的2%支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合计86400元,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康某某辩称,康某某借原告86400元属实,借条签字也是康某某所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借条》,约定:“甲方(××):潘某(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康某某(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2%,乙方应每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签名(甲方):潘某,借款人签名(乙方):康某某”。借条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64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追要该款花费律师费20000元、律师车旅费、住宿费2777.93元,共计22777.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律师费票据、车旅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康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康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86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月利率为2%),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要该款的律师费、及律师诉讼中车旅费22777.93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86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追讨该借款所花费律师费及车旅费等共计22777.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席亚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