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3290、3739号
姚某某(3290号案原告、3739号案被告),女,19XX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90号案被告、3739号案原告),住所地广州市某区某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姚某某与广州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2017年1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000元。
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姚某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632元;2.代通知金8272元;3.姚某某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其他无争议。
(一)姚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11月10日。
(二)姚某某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1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5562-5565号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姚某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632元;2.代通知金8272元。
(四)姚某某入职时间、岗位:2010年12月2日,硬件工程师。
(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10月31日,某公司作出通知,函告姚某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姚某某次日收到该通知。姚某某的考勤表仅记载其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的到岗时间,无离岗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
(六)姚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272元。
(七)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姚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硬件工程师,由于某公司撤销研发部门,该司2016年10月19日向姚某某发出《调岗通知书》,通知其同年10月24日调往客户服务部工作。姚某某一直无到新岗位报到,某公司遂以其自动离职为由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某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将姚某某调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院认为:某公司撤销研发部门并要求姚某某往客户服务部工作,此系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作出重大变更,姚某某无到新岗位报到,可视为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非姚某某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姚某某在某公司工作5年1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9632元(8272元×6个月)及代通知金8272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姚某某与另外五名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106财保376-38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3573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632元。
二、广州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某某代通知金8272元。
三、驳回广州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2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均由广州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丝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