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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作者:林超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理解、识别强制性规范,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保护森林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森林法》第15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改变林地用途的,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森林法》第15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属于可以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民事判决书 所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不是简单以“禁止”、“不得”等否定性表达作为判断标准,也不是简单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是否已经有违反相应条款则约定无效的明确规定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也不包含第三人利益。上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指引一致,“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