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
1.本案对原告目前起诉有利因素部分。
2015年12月18日,青岛市商务局向被告等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机构下发了《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对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对现运行的交易系统或平台、交易方式、交易机制等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规范和完善货物交收、仓单生成、提单转让等交易流程,不得以现货名义开展违规交易活动;禁止不具备交易资格、风险承受能力低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的交易者和自然人入市交易,扰乱市场秩序;因未取得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禁止开展相关经营业务。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金融办公室发布《关于已经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名单的通告》中确定被告公司为开展介于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
2. 法律评析。
按照相关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仓储、零售的企业,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经营许可。截至目前,商务部尚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从事原油、成品油交易。在现有的原油交易中,多数平台涉嫌非法经营,在交易中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投资者的亏损属非正常交易亏损。而这些平台往往具有如下特征:1、诱导开户,夸大盈利,隐瞒风险,诱导加金。称公司有专业理财师进行喊单,保证赚钱。
2、违规为客户进行实盘指导,反向喊单。
3、经营特征符合“T+0,双向交易,集中竞价,高杠杆,连续竞价,买空卖空,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模式。4、宣传称称“三方托管”纯粹欺蒙客户。
3.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
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交易目的不同,现货交易的交易标的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期货交易交易标的实质是标准化合约,其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本案中,被告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原告在该交易平台上进行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但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即平台允许用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其本质目的并非是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该种交易实际为合约交易。另外从其交易模式来看,原告将交易所涉的款项均打入被告账户,与被告进行一对一的交易,但被告是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形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被告为此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设备和便利安排,符合集中交易特征。综合前述两点,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为期货交易。
律师结论
在遇到这样的投资平台时,投资者必须要慎重,这样的平台更可能是非法的平台。投资者如果亏损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依法维权起诉,并可以通过法院、工商局、公安等部门申请证监会认定是否属于期货性质。如果一旦认定平台的交易性质是带有期货性质的,则是有利于投资者的,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上亏损的钱有望追回。 具体如果有相关类似的现货纠纷的,也可以参照律师之前所办案例分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五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