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好友,两被告系夫妻。江XX为X爱公司的创始股东和高管。2016年11月,江XX告知原告,X爱公司上市前有最后一次股改,两年内肯定能上市,其拟转让其持有X爱公司原始股。基于原告对两被告的充分信任,考虑江XX承诺的X爱公司2016年进行股改,2017年申报且两年内上市的预期,因此同意购买两被告持有的1.3%原始股,原告在2016年12月和次月共转账1280万元给陕XX,江XX测算估值后,退回了其中的32万元,最终作价1248万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两被告从未告知X爱公司上市进度,原告于2019年初考虑到X爱公司当时未上市的现实,因家庭将资金周转需要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退回投资款项,两被告同意退还,陕XX于2019年5月14日返还100万元。原告到2020年4月17日再次要求退还时,江XX才告知X爱公司经营困难,2017年未能申报上市,现已经濒临破产。两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再次返还100万元。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江XX声称X爱公司即将上市、原告投资X爱公司不存在任何风险,但事实上X爱公司不仅不符合法定上市条件,甚至于2020年7月进入破产程序,故被告实施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两次各退还100万元的行为,亦表明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基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提供X爱公司上市进程虚假信息,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为此,原告邹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1248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自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减去被告已返还的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从未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项。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提及上市目的或上市承诺。原告投资决策的成败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系代原告向曹某,4购买股权,被告仅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代理人,相应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2008年至今,累计投资八家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对企业经营及投资均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及商业风险意识。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原告自行承担。陕XX与江XX虽为夫妻关系,但案涉股权转让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陕XX也未签字或者补充确认承认该债务,陕XX不属于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被告是否有过错,有没有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二、如果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欺诈行为而导致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否可以据此请求解除合同?
就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因本案协议订立、履行等相关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三是受欺诈方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四是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曾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微信进行交流。江XX推荐X爱公司原始股给邹X的事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提供的X爱公司与其他投资公司洽谈并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保密协议等议并不代表融资就可以洽谈成功。事实上江XX最终也未能提供上述任何一家公司曾与X爱公司签订了投资意向书或投资协议,来证明这些公司有最终向X爱公司投资的意向。
第二,江XX告知邹X有关“X星资本正式投资协议年内签订完毕,X爱公司年内完成股改,2017年申报上市”等内容,并不是确切的事实。法院最终也查明,基于X星资本正式投资协议于2016年年内签订完毕,X爱公司于当年年内必须完成股改,亦是不确切的事实。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申报上市,属于股东会决定的职权事项,应当制定公司改制方案,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有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财务审计、认缴出资等准备事宜。江XX虽然提供了X爱公司与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关上市的服务合同等,虽然证明X爱公司确实准备上市,但是提供的证据只是些初始准备工作,但没有启动X爱公司上市的实质准备工作。因此,江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爱公司股东会曾在2016年形成了准备上市的相关决议。
第三,江XX关于“X爱公司原始股非常值得买,因为几乎没有风险”的告知内容,有失客观性。江XX作为X爱公司股东和董事,告知邹X购买X爱公司原始股“几乎没有风险”,夸大其词,有失客观性。从实质上讲系欺诈行为,且有相应的故意。也即邹X与江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江XX未能如实告知相关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判断。尽管邹X确实具有丰富投资经验,但是只有在江XX能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下,邹X由此作出的错误投资才能属于商业风险范畴。
就争议焦点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果江XX违反约定,导致邹X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邹X有权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第一,关于邹X受让X爱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
1.邹X受让江XX转让的X爱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是取得X爱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后股份有限公司形态下的股权,即江XX所称的“原始股”。对于取得X爱公司“原始股”后,X爱公司实现上市后投资获得较达的收益是邹X本次投资的目的,
第二,江XX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才导致邹X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江XX有转让X爱公司1.3%股权的现实条件,不存在不能转让X爱公司股权的情形,不能据此确认邹X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江XX明确告知X爱公司股改于2016年年内完成,但是事实上除了X星资本D轮投资,X爱公司并没有从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的股份制改造,从而邹X受让的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下的股权。因此,邹X与江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未能实现,由此应当认定江XX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
第三赔偿损失利率计算问题。
邹X主张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亦缺乏法律依据,。确认按上述利率的一倍计算。即,江XX应返还邹X的股权转让款为1048万元,偿付的利息损失按照资金实际占用期间、以上述利率标准的一倍计算。
最后,陕XX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从支付股权转让款到在之后2018年、2019年及2020年的交涉过程中陕XX均是深度参与的,由此说明江XX向邹XX转让其持有彼X公司股权,应当是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X与被告江XX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X股权转让款1048万元,并偿付股权转让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实际占用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和实际占用金额详见附表);
三、被告陕XX对被告江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X的其他诉讼请求。
荆律师结语:
原始股是公司还没有上市时,为了募集资金,以低于绝对市场价格募集的资金,股东认购的股份。原始股是公司在上市之前发行的股票。中国股市初期,在股票一级市场上以发行价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企业股票。
原始股的发行方式。原始股是指公司在上市之前因资金需求在一级市场发行股票。按发行对象不同,原始股的发行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首次公开发行,它是指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就是俗称的IPO,通过以后在上市交易之前将一定比例的股票拿出来配售,人们常说的打新股就是指通过二级市场配售申购股票。另一种是非公开发行,即不通过中介机构承销,只向少数特定的对象直接发行,比如股东、员工、风投机构等。
虽然原始股市值诱惑很高,但投资者在投资时,一定要慎重,以免上当。原始股是否是骗局可从以下这些方面来考察:(一)要了解发售企业的生产经营现状,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利润总额等方面大致去看。(二)要看发行股票的用途。如果发行股票的目的是用来弥补亏损或是偿还到期债务,那就要慎重考虑。(三)要看溢价发售的比例。
(四)要注意通过正规的途径购买原始股,不要相信网络股票群宣传的一些“买白酒送原始股”、原始股理财、原始股高价回购之类的骗局。(五)委托律师尽职调查,减少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