滚石3号基金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滚石公司。2016年7月,黄X与李X、滚石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X将其持有的滚石3号基金份额中的300万份以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黄X。同日,黄X向李X支付300万元。后因李X欠严X款项,也被起诉至法院。严X与李X的执行事宜,黄X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中300万份滚石3号基金份额享有所有权,且足以排除执行,起诉要求:1.确认滚石3号上海XX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滚石3号基金)3,300万份基金份额中的300万份属于黄X所有;2.不得对属于黄X所有的该300万份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进行执行。但严X认为黄X与李X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对滚石3号基金进行实际出资,两人所签的合同应为无效。即李X在签署转让协议、将自己所持的部分份额转让给黄X时,自己并未取得滚石3号基金份额的所有权,且该基金份额所有权一直未经登记。根据转让协议第十章明确约定,滚石3号基金的份额需要进行登记,且2018年签订的基金合同明确指定国泰A公司为份额登记机构。根据转让协议第五、六条约定,本应由黄X支付的投资顾问费,黄X同意由出让人李X代扣代缴,认为黄X仅为代持。
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转让协议是否是无效协议?
第二,第二,私募基金的份额未登记,那么原告是否会因私募基金未登记所持份额无效?
笔者律师综合本案庭审审理要点总结归纳如下:
一、转让是签署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的各方主体适格,代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自受让人黄X依据协议向出让人李X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黄X即享有依据协议受让的转让标的,承继基于转让标的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根据《滚石3号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基金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并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按基金合同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现时或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方式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其转让地点、时间、规则、费用等按照办理机构的规则执行。本案中:黄X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已根据《转让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其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法院也认定:虽然李XX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尚未出资,但李X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出资义务,已然取得了相应权益,故李X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黄X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持有的部分基金份额,于法无悖。严X主张李X对自己所持基金份额进行非法拆分从而致《转让协议》无效的各项理由,并不足以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二、至于登记问题,对于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进行基金份额登记,也没有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该规定,滚石3号基金性质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存在法定登记形式,
而《滚石3号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因此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本案中,滚石公司本就是《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上滚石公司虽标注为投资顾问,但同时滚石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曾在另案中出具转让说明,明确表示“滚石公司作为管理人在《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上用印,对XX的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即滚石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孙某案件中已确认在《转让协议》上用印系对份额的登记确认。故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判断财产权属,即黄X为该300万份基金份额的所有人。
案件结果: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李X名下滚石3号上海XX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中3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
二、确认李X名下滚石3号上海XX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中3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归黄X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