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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私募基金案件逾期兑付,法院仲裁裁判规则现状评析
作者:荆华 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一 涉诉案件主要案由可分为:
(1)私募股权基金与被投项目方涉及股东会决议有效性、股东资格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变更工商登记诉讼等公司法相关诉讼。
(2)私募股权基金与被投项目方涉及欺诈请求撤销增资协议、因项目方隐瞒债务请求赔偿。
(3)触发对赌条款后引发的增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4)基金的管理人(GP)与投资人(LP)或有限合伙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退伙纠纷、派生诉讼。
(5)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涉及保本保息纠纷、募集程序不合规、管理人执行委托事务未勤勉尽责导致纠纷。
(6)私募基金与掮客之间的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纠纷;
(7)私募基金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

主要裁判规则
本文自上述案例中选出以下裁判规则供学习、探讨,相关判例将在后续文章中逐篇分析:
(1)销售方欺诈推介理财产品,投资人可以索赔。
(2)股权转让时出让人隐瞒标的公司债务,受让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3)股票收益权转让并回购是一项新型证券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利率可参考民间借贷。
(4)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承诺协议有效,管理人应当到期兑付。
(5)委托人依法有权解除委托理财协议,是否应当归还投资款,需判断受托人有无履行委托事务。
(6)管理人擅自变更受托事项,投资人可解除委托并要求退还投资款。
(7)执行事务合伙人遇重大事项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擅自执行合伙事务造成合伙人损失,需赔偿。
(8)合伙协议约定每年分红,执行事务合伙人坚持不分红,有限合伙人要求退伙,法院予以支持。
(9)委托他人炒外汇,因违反外汇监管规定,相关合同无效,亏损按双方过错分担。
(10)虽有合伙之名,但无合伙之实,未变更工商,不参与经营,投资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法院予以支持。
(11)金融产品代销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被判赔偿投资人损失。
(12)无信托资质,从事信托业务,相关合同被判无效,应当返还投资款。
(13)股东以股东会通知时间存在轻微瑕疵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决议,法院不予支持。
(14)券商资管计划中第三人对优先级份额保本,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恐判无效。
(15)有限合伙人设立同业竞争企业,其他合伙人以此要求该有限合伙人退伙,法院不予支持。
(16)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失职,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以上内容来自互联网)
附: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因被告一上海X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能源公司)运营需要扩大规模,对外进行股权增资募集,并对外称公司即将准备在美国上市。2012年7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一上海XX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一进行增资入股。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取得能源公司1.2%的股份。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上海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称基金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2013年12月31日能源公司未能在美国挂牌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回购其股份,按1.2:1保底比例回购原告所购买能源公司股权。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向原告提供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能源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于美国公开发行上市,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回购原告所购买能源公司股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二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31日,原告知晓能源公司并未能取得在美国上市,遂与能源公司和基金公司交涉股权回购事宜。但是,被告一与被告二双方一直予以推诿。基于两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只得诉诸人民法院,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回购原告所持能源公司的股权并支付回购款人民币360万元;2、判令被告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评析 
        1.根据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针对被告一在庭审中指出,《股权回购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其认为原告既已出资成为被告一的股东,应按公司法规定,承担股东相应的责任义务,与公司共负盈亏。荆华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诉争协议的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以及被告一是否有义务收购原告股权。针对回购部分,原告与被告一已在多份协议中约定以能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上市为前提条件,如在该时未能实现上市,则由被告一按1.2:1回购该股份,这也是原告决定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并向被告一出资入股的重要因素。合同标的虽然具有不确定性,未来经营业绩也不能预估,但实践中不能因公司业绩亏损为由而否决双方最初意思自治条款。 
        3.关于利息。虽然诉争协议中对利息计息时间没有做明确约定,但原告在被告一无法完上市期满后,已通过书面方式催告被告一支付回购款,并已给予三个月回购准备期。原告要求被告一自回购准备期期满后,再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 
        4.股权回购此类型案件中,也经常会出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型”认定。如果本案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案件,则出资者利息主张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原告按高额比例要求支付回购款和利息的约定很有可能也不能被认定。本案承办律师从公司已有股东实名记录为出发点,在出资者已是公司实名股东的身份基础上,否定“民间借贷”一说。再从双方系自愿签署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股份回购可按约定的保底条款回购也是对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保护。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一上海XX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股份回购款360万元;
二、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方平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X月X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二上海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偿还责任。
相关证据
《股东出资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原告银行帐户对帐明细单,收条、《担保书》、《关于要求支付回购款的通知函》,公司章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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