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王XX加盟XX公司,一共交加盟费50000元。自王XX开店以来,被告公司未协助王XX办理任何证件,其还存在产品作假、货物质量差、送货迟延等问题。基于以上情况,2022年4月,原告王XX无法正常营业,遂诉至法院。此外,王XX为履行合同,支付加盟费、装修款、运费、设备及材料费等共计90000元。原告王XX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2.XX公司退还其加盟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的店已经开了两年多,双方的合同目的遭已经实现。2.被告无任何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针对原告的店面进行了设计,向原告持续供给经营所需的原材料及设备,带店经营指导,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系统培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是合同解除的必要或充分条件,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王XX经营店面的成败很大程度取决于个人的经营和市场因素等诸多方面,不能机械地认为特许人对其实际经营的失败必然存在过错。
笔者律师评析:1.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由国务院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所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本案被告违反义务的行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王XX提供了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即使在签订合同后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致使王XX无从知悉案涉项目的全面、真实、完整情况,亦无法对从事案涉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更直接导致其签订、履行案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已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且被上诉人已不再出售案涉品牌产品,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王XX与XX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3.开店后加盟费并不是绝对不能退,看是否满足一定的条件。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加盟被骗签订合同的,受欺诈方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维权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或撤销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需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以及具备两店一年之规定,系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般情况下,特许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即要求加盟者交纳加盟费,特许人才可能把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在加盟商没有实际使用对方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冷静期的规定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具体需要看你们合同的约定。如果过了冷静期,看对方是否有其他过错,加盟合同怎样约定,还要审视特许人是否存在违约、履行加盟合同是否有瑕疵等多方面因素,才能最终决定的。本案中法院支持原告其实是特许人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这足以影响到王XX的经营决策,故王XX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案涉《XX合作协议》约定授权有效时间为三年,自2019年10月日起至2022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合同期限均尚未届满,王XX有权解除。王X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企业行业有明显的认知,在进行民商事活动中应具有正常的审慎注意义务。王XX在未做好经营准备和了解审核特许人相关经营状况的情况下贸然签约,盲目加盟,存在部分过错。
案件结果: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XX公司返还王XX加盟费的60%即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