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经过 原告郭女士与被告赵先生于2000年6月2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协议离婚。
在2004年3月14日被告赵先生以其侄女赵美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层×跃层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赵美美名下。
2017年6月原告郭女士获知此事实,并取得相应证据。原告郭女士认为,争议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自己与被告赵先生离婚时,被告赵先生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信息,导致双方没有就系争房屋予以分割。
借名买房的行为虽未明确告知自己,但是其依法取得的房屋应当为夫妻共有。
二、赵美美辩称 1、我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我从没放弃过该房产。
2、2004年3月,我向建行北京分行房山支行申请购房贷款24万元,期限15年,并于2005年开始还贷,2020年还完。由于我工作需要在北京和海南来回奔波,不方便对该房产进行管理,故委托赵先生进行打理,同时约定赵先生可以使用该房产,并每月支付一些房屋使用费供我还贷。
3、该房产的首付款、房屋还贷、装修都是我出资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是我办理的。房屋的装修是委托赵先生代为装修的。装修后我来往于北京和海南之间,在北京就居住在该房内。
4、2014年,我委托赵先生出售涉案房屋,并将所以房产资料交于赵先生保管。
三、赵先生辩称 我认为诉争的房屋是赵美美所有,并不是我和郭女士所有,赵美美从来没有放弃过房屋,2014年赵美美向建行房山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是15年,贷款是24万元,涉案房屋是由赵美美出资,也是赵美美居住使用,因此我认为房产与我方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节点 原本郭女士并不具备完全的证据证明赵先生和赵美美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是,一位姓冯的女子找到了郭女士。
据查,这位冯女士与赵先生在2007年相识相恋,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曾共同居住于×区×社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后两人已分手。冯女士于2017年6月将赵先生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房款及契税发票(原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赵先生以赵美美名义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凭证(原件)、户名为赵美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原件)、2009年1月30日赵先生与赵美美签订《协议书》(原件)、赵先生书写的声明两份(原件)、赵美美委托冯女士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赵先生因与冯女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复印件)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材料给付了郭女士。郭女士大喜。
五、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购买涉案房屋时赵先生的声明,涉案房屋交付后由赵先生装修和使用,与涉案房屋权属有关的原始文件均由赵先生持有,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就涉案房屋出资及权益的归属的协议,以及郭女士与赵美美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因涉案房屋系在郭女士与赵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又因赵先生与郭女士未对夫妻财产制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郭女士、赵先生与赵美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赵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房山区×镇×园×号楼×层×,×跃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郭女士名下(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郭女士、赵先生负担)。
六、律师意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赵先生、郭女士与赵美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由于冯女士的帮助,向本案提供了重要的证据,郭女士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名买房关系,赵先生和赵美美的辩解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郭女士证据的证明力,又因购买涉案房屋和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均在其与郭女士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郭女士与赵先生共同借名买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郭女士有权依法请求确认共有财产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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