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赔偿范围宪法法理辨析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直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及实务界探讨、争论的焦点,更是司法矛盾多发、激化、涉法涉诉信访多发的领域。究其原因,在于实务界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法理不清,再加上司法解释权行使中的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也造成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保障不力,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诉讼中受到来自于司法行为的二次伤害,引起矛盾激化、涉法涉诉信访频发、缠访、闹访不断的情况发生,甚至是长期不能化解的严重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理上予以厘清,以统一认识,纠正司法实践中的司法不公与司法混乱局面,减少司法矛盾的发生,有效化解激化的社会矛盾。
二、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规定的发展历程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赔偿范围的规定,根据物质损失的理解与认识的不同,也就是精神抚慰金这一法律术语的有无及认识、理解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精神抚慰金缺失阶段。这一阶段的规定主要包括:
1、程序法关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诉权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2、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及含义
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上,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 )。该解释主要内容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这里,很明确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是包括人身权利方面的物质损失,这种物质损失不仅是金钱方面的损失,如医疗费,而且是权利方面的物质损失,如肢体缺失、器官缺失造成的物质功能的损害,也就是身体器官伤残方面的物质损失。更重要的是,被害人死亡的,还有其生命体物质消失的损失,也就是死亡导致的物质和精神合二为一的人体消失这一物质方面的损失。同时,这种损失是符合该解释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本意的,即这种损失既是已经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如肢体缺失、残损,肢体物质功能丧失或缺损,或者生命体物质消亡,这种损失也是必然遭受的损失,因为,无论被害人是伤残还是死亡,其损失都是必然遭受的,不可避免的。
3、当时司法解释的引申规定
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该解释于同年9月8日起实施。该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规定。”
4、民法通则的规定
由于当时法制不完善,且司法实践不足,法学理论相对匮乏,特别是受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较为严重,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的规定也很少,只有改革开放之初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颁布,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一十九条这一条及其解释的规定。该条的内容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关于民事赔偿范围,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外,只存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根本就不存在“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说,这是因为当时根本就没有这两个概念,没有这两个法律术语。
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该解释颁布实施之初,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就不存在是否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争议之说。司法实践中也能够统一把握,不存在混乱问题。
(二)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重合阶段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颁布实施。
该解释的内容为: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其中第九条关于精神抚慰金方式的规定,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表现方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认识与理解的干扰。这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作为抚恤金对待,从而认为是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也即精神抚恤金。但是这种认识是狭隘的,片面的,甚至是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的剥夺,也是对死亡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的剥夺,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属于错误的规定,是倒退。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犯罪、鼓励犯罪、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二次伤害及司法伤害的原因所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倾向保护犯罪、特别是保护重罪被告人、伤害刑事被害人等司法不公的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虽然继续实施,但是已经开始被民事司法解释所破坏,并长期影响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一方面被告人将财力用于勾兑法官使判刑达到最低限度,被告人因权钱交易被轻判,另一方面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合理赔偿,同时又对被告人被轻判表示不满。由于被告人将财力用于降低处罚的权钱交易当中,等赔偿被害人时已经是财力亏空,所剩无几,被害人也不可能得到切实的赔偿。不仅如此,腐败的办案人员还会为被告人讲情,甚至是打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司法体系及其官员与被害人争利,导致涉法涉诉信访不断,长期得不到解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还会因为上访影响当地领导的升迁而受到打压,极端的典型例子就是唐慧上访案。
(三) 、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分离并行阶段
2004年5月1日,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同时实施。该解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发运起诉的除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和该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以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特别是根据第三十三条但书部分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分开并列规定的影响。法律实务界改变了对死亡、伤残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不再作为精神损失认定,而是作为物质损失认定。
(四)司法机关内部行政机构干预法律实施,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存,民事赔偿、刑事赔偿各行其是的阶段
1、《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人身损害赔偿有了新的法律依据
201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年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该法的实施,不仅是对民法通则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学研究成果的结晶,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固定,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律规范的巨大进步。
2、最高法内部行政机构干预法律的实施,继续给被害人造成司法伤害,制造新的系统性腐败与不公
201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颁布了《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法办﹝2011﹞159号)。该答复的主要内容是: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为什么要这样答复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程序法解释规定实体赔偿范围,以对抗法律的实施,破坏了法治的统一
201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年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该条款虽然基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现实,针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特殊的赔偿原则,但是对其他犯罪仍然完全沿袭了最高法院办公厅答复的规定,是答复的翻版,只不过是在级别上由办公厅升格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了,有了更强大的对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台的法律的力量和冲动,有了抵制宪法、凌驾于全国人大和《宪法》之上的力量和冲动。
4、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答复并未带来新气象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做出《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意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这一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关于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二者一脉相承。
但是,不难看出,新的答复仍然仅仅是针对交通肇事犯罪做出的,该答复仅仅是部分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1年5月18日颁布了《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法办﹝2011﹞159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特定的重要指导意义,如果能够继续扩大适用范围,也许会成为新司法理念萌芽的重要标志。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演变暴露出司法机关“宪法法理、宪法意识宪法思维”缺失,是法治思维和专业素质不足的表现,是法制统一意识缺失的表现,是司法解释权膨胀冲动、凌驾宪法和人大之上的根源。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责任,也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构、司法审判机关的基本职责。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两个答复(法办﹝2011﹞159号、法研【2014】30号)表现出了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赔偿范围的两个答复,都违反了这一宪法原则。其一,同样是受到不法行为的伤害,受到同样的伤害,比如说死亡,却不能获得法律上相同的赔偿,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反违反了这一原则;其二,同样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交通肇事罪被害人与其他犯罪被害人可以获得更优越的赔偿,换句话说,其他犯罪的被害人与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受到同样的伤害,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却不能获得与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同样的赔偿,也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反是违反了这一原则。
2、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国家,就抽象而言,当然指的是国家机器,就具体而言,则包括人大和由其产生、受其监督的一府两院等国家机构,公检法机关都包括在内。我们知道,人权最基本的就是生存权,而生存权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生命权和生存所必需的物质保障权。一个人,如果连生命都没有了,还有人权吗?一个人,连生活所必须的物质保障全都得不到保护,能说他的人权得到了尊重和保障吗?答案都是不能。但是,在我国,在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这种剥夺刑事犯罪被害人生命权和生存必须的物质保障权就是可以的,而且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就可以通过答复(法办﹝2011﹞159号)理直气壮的说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能赔,只有这样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不合法。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命权就这样被剥夺了而得不到赔偿,伤残刑事被害人连维持生存的伤残赔偿金(或者是伤残生活补助金)也不能得到赔偿,这就是司法机关所倡导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吗?绝对不应该是。这是对犯罪的保护和鼓励,是对被害者人权的极不尊重和极不保障。
也许答复的承办人会说,我们答复不是说的很明白吗,对确有困难的被害,由国家给予困难救济,这不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吗?要知道,给予困难者以经济救助,花的是国家的钱,是老百姓的钱,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钱,是在拿国家的钱在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买单,这不是保护犯罪、鼓励犯罪是什么?!困难的被害人可以获得司法救助,那么不困难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就不应该获得经济也不困难的犯罪分子的赔偿吗?司法救助个别被害人与所有的犯罪分子分别赔偿各自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能是一个概念?!能是一样的性质吗?!能是一样的后果吗?!不是,绝对不是。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为什么还要出台这样的答复呢?只能是权力膨胀和冲动,要么就是被洗脑。要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是一个内部行政机构,属于后勤、秘书机构,服务机构,居然也能公开插手审判业务,作出答复,甚至能置人大和《宪法》于不顾,内部行政干预司法之严重,由此可见一斑。而且其权利和冲动之强烈,完全可以不顾全国人大的地位,完全可以不顾《宪法》的效力和地位,敢于凌驾于人大和《宪法》之上,不能不令人对我法治化国家建设道路的曲折性、复杂性担忧。因为,司法中的行政干预,主要的不在外部,而在内部。外部干预只不过是司法机关内部系统建立独立王国、排斥监督的借口。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内部行政队伍庞大,内部职务级别最高,职务高的是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职务低的是法院厅长、副厅长、科室主任,检察院科处科长、处长、厅长等,这些人在现有体制中获得利益最大,而现在的司法改革也是有这部分主导进行的,改革要动的利益,等于是挖这些人的肉,因此其阻力之大、问题之复杂、艰巨性、道路之曲折性,可想而知。因此,可以说,在我国,对法治破坏最大的就是司法机关,因为他懂法,自以为别人不懂,所以敢于带头违法,带头破坏法治,司法改革阻力最大的还是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内部性机构和行政人员。
3、犯罪分子受法院保护可以不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作为犯罪分子,在违反法律的时候,就应该承担法律的后果,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才是打击犯罪的应由之意。但是,在我国,犯罪分子杀了人,只要偿命或者坐牢,就可以获得法院的保护少赔钱,对死亡被害人可以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伤残被害人可以不赔偿其赖依生活的伤残赔偿金,遇到被害人困难的,自己还可以获得法院的司法救助,由法院帮助赔偿受害人。说不定杀了人把钱花给法官,还可以既保住命,又可以少赔钱,既赚条人命,又没有大的经济损失,这样的好事也只有在中国法院才能碰到,何乐而不杀人、伤人哪?
4、法治思维与人治思维
解释和法研【2014】30号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制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里,虽然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是,
司法解释权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情况均发生在2013年两会前,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外行领导内行、法律意识淡薄、司法机关行政强权、行政暴力干预司法最严重的时期,也系统性司法腐败发展的高峰时期。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否与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与中央政法委主要领导之间的关系有关,笔者无法断定,只能等有关部门调查确定了。
四、现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审判司法实践的乱象及其原因、弊端
(一)司法实践中混乱局面的形成及表现
我国多年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审判实践中关于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的赔偿审判一直较为混乱,具体表现为各地法院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认识不一,在具体处理上也就各不相同,即使在同一法院不同法庭,在具体处理上也各不相同。同时,这种不统一还表现的一定的时间差别上。如《侵权责任》实施前的几年,各地法院对死亡、伤残赔偿金普遍予以支持。主要是受到近几年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法办﹝2011﹞159号) 发布以来,司法实践中又重新回到原来的错误认识和司法混乱状态,也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并引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满,长期上访,特别是被告人被轻判的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上访反映反应司法不公的极其广泛。这种混乱不亚于医疗领域法律适用二元化、司法鉴定程序二元化所带来的混乱,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造成司法混乱的原因,在于司法解释机关认识的混乱,以及内部行政干预司法的结果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赔偿范围及概念的规定极其混乱。既有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的解释,也有刑事业务部门的批复,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内部行政机构的办公厅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业务做出答复。不仅概念理解不统一,而且对裁判的依据适用也不统一,甚至是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干预司法独立的现象极为严重,造成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保障相当不足,司法不公相当严重,造成极为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严重侵害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存权等基本人权,“造成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赔”的司法不公局面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无论是赔偿范围还是赔偿金额都存在巨大的不同,同样是伤残,一般民事赔偿既有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扶养费,还有精神抚慰金,但是受到伤害较重的刑事被害人却不仅连自身生存必须的残疾赔偿金都得不到,而且连扶养被扶养人、保障被扶养人基本生存的赔偿金也得不到,更不要说是精神抚慰金了,被剥夺的不仅是自己的生存权,而且也包括被扶养人的生存权,这是司法暴力对被害人生存权的侵害,是司法暴力对被害人基本人权的侵害。类似的还有被害人死亡的,不仅生命体消失这一物质损失得不到赔偿,而且被扶养人的基本生存权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这不仅导致了“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赔”的司法不公,而且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存权,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造成二次伤害,而且这种伤害是来自系统的司法行为造成的伤害,属于系统性司法伤害。
(四)客观上鼓励暴力性犯罪,造成暴力犯罪、甚至恶意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等恶性案件频发,屡禁不止,并呈逐年增多之势。
由于被害人伤残、死亡均可以给予极低的赔偿,不仅不会给犯罪分子带来经济负担,也不会给家人带来经济负担,犯罪的经济成本很低,在客观上保护了暴力犯罪行为,客观上保护了恶意伤害犯罪行为,甚至是在客观上鼓励暴力犯罪等恶性犯罪行为,因此暴力犯罪案件呈递增式发展,屡禁不止深层原因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鼓励性司法解释。
由于犯罪分子实施暴力性犯罪,特别是造成被害人生命、身体健康严重伤害的行为,不用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一些存在暴力倾向的犯罪分子就结成团伙,实施暴力犯罪,甚至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虽然被判刑入狱,但是仍然可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节省下大量的经济资源,从而获取暴利,这也是近几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呈上升趋势的深层原因之一。
此外,近年来恐怖犯罪有所增加,也不能说与最高法的批复及解释对暴力恐怖犯罪的保护与鼓励没有关系。
(五)带来系统性腐败
由于恶性暴力犯罪、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致人死亡、伤残不用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存必须的费用,使犯罪分子可以节省下资金打点司法官员,只要用金钱摆平司法官员,就可以获得轻判,甚至保住性命,不怕被害人上访,不怕被害人近亲属闹访,反正由审判委员会负责,法官个人即使受贿,被害人不服,也可以将责任推给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就成为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具有保护腐败利益功能的特有司法制度。将应该赔偿受害人的金钱中的一部分用来勾兑司法人员及主管领导、甚至是审判委员会的主要领导成员,获取轻判,既为被告人带来了现实的利益,也为相当一部分司法官员带了系统性经济利益,这就是最高法司法解释权的直接功能。
由司法解释带来的刑事司法领域的系统性腐败还包括刑事判决的执行。被判处刑法的犯罪分子,都有家庭财产份额可供执行,其近亲属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及法院系统一直强调执行难,但是却从没有执行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家庭财产中的份额,实质上是一种懒政行为,是一种司法不作为行为,也是一种系统性腐败行为。但是这种系统性腐败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批复的形式来鼓励的,即宁愿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也不肯让执行官员执行犯罪分子的家庭财产份额,这是对犯罪行为的另一种保护,是对犯罪行为的另一种鼓励,是对系统性司法腐败行为的另一种支持。
五、对最高法办公厅批复的几点看法
批复存在基本概念理解认识上的混乱,存在偷换概念的行为。如批复理由的第一条将“物质损失”与“经济损失”混为一谈,以“经济损失”取代“物质损失”。所谓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很明确。客观而论,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既有肢体、器官缺失、甚至生命体的消失这种物质损失,也有精神痛苦这种精神损失。无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其赔偿都要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来实现,但是并不意味着这种经济赔偿就是精神赔偿。物质损失的赔偿,实际上是对被害人生存条件的补偿,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实现,这种赔偿在《民法通则》中成为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扶养费,在《侵权责任法》中成为死亡、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扶养费)。而精神损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为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取代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的规定,终结了解释的适用。
批复第二个理由
六、如何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法理关系,维护以《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司法核心原则的法治的统一。
1、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诉权的规定,仅是程序问题的规定,不是实体问题的规定,不作为赔偿范围的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2、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律依据的解释,系有效解释,但应区别对待
我国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这里规定的“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其中“民事法律”应该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司法解释,当然也包括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矛盾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诉讼法解释。
3、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
《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最高法院的其他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矛盾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司法原则,既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也不应作为具体处理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