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法学专家挂职最高检的意义
作者:刘泽华 律师 时间:2009年02月22日
法学专家挂职最高检的意义
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刘泽华
2006年8月6日,《民主与法制时报》等新闻媒体报道了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导何家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后导师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宋英辉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挂职的事。虽然题目各异,内容侧重点不同,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都报道了这一事件发生的一个背景就是几年来进行的那场旷日持久的关于取消和削弱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争论。这场争论随着今年(2006年)5月中共中央11号文件的下发而告一段落。《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报道还援引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长张建军的话说“十六大之后,在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各种观点交锋较多,一些专家在媒体上发表文章,质疑检察机关的宪政地位,主张取消和削弱检察权,使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面临挑战,最高检领导形容这场争论是惊心动魄。”贾春旺检察长也在第十二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面对当前政法意识形态领域一些削弱甚至取消法律监督的言论和观点,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在那场争论中,检察机关本身的声音比较弱。”张建军说,“这是检察系统的一种统战工作,有利于高校、科研单位专家了解检察工作,建立感情,增进共识。到高校兼职,可以利用高校讲台,理直气壮的宣传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改善检察制度的理论环境和氛围,也有利于理论联系实际的结合。同时,还可以扩大检察干部的知名度,造就高层次、专业化检察人才。”有人称三位到最高检挂职的法学家是“红色理论家”。有人对这一事件的评价是最高检历史上的第一次,具有开创意义。有人认为政治意义深刻。
透过上述报道可以看出,要正确认识法学专家到最高检挂职这件事,要讨论法学专家到最高检挂职的意义,不能离开其深刻的社会背景,不能不考察那场争论的真实内容。那么,那场争论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其结果如何?为什么让最高检领导如此重视和震惊?它对法学专家到最高检挂职又有什么影响?
一、争论的内容
通过搜集、阅读当时的争论文章,不难看出,当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否应该包括侦查权,如何对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检察独立问题(围绕这一问题还有经费、人事管理、检查一体化即上下级之间垂直领导问题),检察权如何行使及行使方式问题,监督的范围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还是检察权是否应该包括侦查权问题。要回答这一问题,还要先考察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实施监督,我国的传统是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自侦自诉,并对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到法院,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是否合法,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
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司法理论的不断丰富、完善和发展,检察机关自侦自诉中既当侦查员又当监督员这种自我监督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因此就有专家提出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分离出去,同时将批准逮捕权交给法院,实行司法审查,而仍有检察机关对法院关于逮捕的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主张,让检察机关一心一意的当好监督员。这本是一件提高司法监督职能、监督水平的好事,但却遭到检察部门的极力反对,认为是削弱甚至取消其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究其原因,就在于部门利益驱动,检察机关不肯放弃即得的部门权力、部门利益,不肯只当监督员、不当侦查员,不肯纠正检察体制、法律监督体制中的缺陷,不肯克服其弊端,相反打着维护社会主义特色检察制度、法律监督体制的旗号,维护现有部门权力、部门利益。
通过这场争论,最高检也发现检察系统本身的声音较弱,因此才不得不采取这一统战策略,壮大自己的声音,理直气壮的宣讲自己的观点,理直气壮的维护自己的部门权力,部门利益。虽然这场争论随着中共中央(2006)11号文件告一段落,但可以相信这种争论还仅仅是开始,远没有结束。因为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的独立问题、经费保障问题、行政管理问题、行政管理与业务分开问题都没有解决,侦检分离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更大更为激烈的争论还在后头,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检察机关才考虑选任法学专家到最高检挂职。
(一)、检察权包括侦查权是对法律监督的误解,应当予以及时纠正。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并没有规定其具有侦查权,其侦查权的规定存在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当时法律不健全、法律理论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是可以理解的,但时至今日,在法制相对比较健全的情况下,这种认识的误区日益显现出来。所谓法律监督,是指对公民、国家机关等守法、执行法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对公民守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公诉犯罪被告人来实施,同时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法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对其他法律机关执行法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不是越俎代庖,包办代替侦查机关履行侦查职责,即使是个别的几种犯罪行为的侦查,也是不恰当的,也是对法律监督的曲解。导致这一认识误区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守法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的侦查才是行使监督权。事实上并非如此,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守法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的监督侦查应当是监察机关的职责,不应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而对监察机关侦查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合法性监督才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有些检察机关人员试图把我国的检察机关打造成香港的廉政公署,这是从理论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检察机关属于香港的律政机关,而我国的监察机关才应属于香港的廉政公署。
检察权包括侦查权这一认识误区反映在法律上并被执行,从而使许多冤假错案不能及时得到纠正,带来了极大的社会弊端,其制度缺陷日益显现出来,如果继续执行下去,即使想极力避免出现不良后果,但制度的先天缺陷所带来的恶果仍在所难免,因此,我们应当及时从法律制度上予以纠正。
国外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基础上的,并且是为了诉讼的需要而设置,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监督的宪政地位、法律监督的司法机关性质决定了它只能拥有监督权,而不应拥有侦查权。退一步说,即是出于刑事公诉诉讼的需要,需要行使侦查权的话,也应该限定在对侦查机关移交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或者为了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而进行,且应当由侦查机关的配合,检察机关不应当直接受理刑事案件并自行侦查,否则其就沦为侦查而不是监督机关了。
(二)、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与业务分离的争议
在那场争议中,一个值得注意的、与检察独立相联系的内容是检察机关行政管理与业务是否分离的问题。一些专家主张分离(其中贺卫方教授主张的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与业务管理应当分离的主张就属于这种观点),而检察机关则主张自我独立管理,并要求人事、财政管理自成体系,垂直管理。不仅不同意将这部分管理权分离出去,相反还要求扩大这方面的权利。同时认为这种行政与业务的分离是对检察独立的削弱,是对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削弱甚至是取消。
但是,检察机关的主张是建立在力图将检察机关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是模仿香港廉政公署的表现,是盲目模仿,不切合我国的实际,不符合我国对检察机关宪政地位、性质的定位,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
司法机关宏观行政管理及具体行政事务的管理与司法业务管理相分离是国际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司法行政管理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而业务管理则属于司法业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仅负责司法业务机关的宏观管理,而且司法业务机关的具体行政事务管理也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业务机关相互协调、共同管理,而不是司法业务机关自成体系,自我管理。司法机关自我管理的弊端日益明显,如检察机关的办公楼建设拖欠工程款,特别是拖欠国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或者是国有控股公司的工程款,起诉到法院,即使胜诉,法院如何执行,法院执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又作何感想?是否予以监督?怎么监督?检察机关能否履行司法判决?不履行时,执行机关能否拘留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监察机关的车辆?能否冻结扣划检察机关的账户存款?如果冻结、扣划,检察机关会不会行使监督权?如何行使监督权?会不会对具体办案人员立案侦查?很显然,这种体制部利益司法独立,不利于法院办案,也很难实现诉讼目的。
另一方面,如果工程款不能到位或者免除检察机关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流失?如果属于国资流失的话,应当追究谁的责任?怎么追究?如果不属于国资流失的话,企业的经营还能否维持?其后果应当由谁承担?很显然,现行制度下很难处理,这是司法体制的弊端,是司法制度的缺陷。因此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与业务相分离,其中就包括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
但是专家的主张却遭到了检察机关的反对,虽然声音很弱,从理论上不能说服人,但毕竟属于享有国家司法权力的机关,可以利用权力资源优势,达到自己不顾弊端重重的现状、甚至有进一步扩大这种制度缺陷、制度弊端趋势而努力维持现状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达成“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检察院保留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法院保留执行权”协议,就是这种利用权力资源的集中体现,中共中央(2006)11号文件的出台,就是权力与理论博弈的结果,是权力战胜理论的结果。虽然司法机关的目的达到了,但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步伐却受到了阻碍,宪政的建设受到了阻碍,司法文明建设受到阻滞。
(三)、对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
检察制度的发展历史较短,其雏形是14世纪法国的国王代理制度,18世纪法国大革命后,才产生了现代检察制度。设置检察制度的目的是监督警察滥用警察权侵犯人民合法权益,防止法官自由擅断。检察制度的产生是和诉审分立的原则的确立、摒除纠问制弊端紧密联系的。在纠问制中法官集追诉权、审判权于一身,往往会进行山段,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在分权思想的指引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机关分别负责侦察和审判工作,但是这种做法又产生了警察权膨胀可能危及公民权的顾虑。为了达到更为理想的效果,同时制衡警察权与审判权,在欧洲大陆司法制度发展历史上便出现了“一石二鸟”之计,即以新创新的法律官(检察官)监督法官裁判,控制警察活动,依法治国,改造纠问王国,防范警察王国。我国的检察制度沿袭了上述制度,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是对上述制度的继承与发展。但是,正如检察制度发展历史上出现过检察权因失于监督而膨胀,损害人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一样,我国也存在上述问题,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足长期羁押嫌疑人而又不愿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个人不愿承担错案责任有关,也与检察机关享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及自侦自诉权造成的审判不能独立有关,这种情况的发生,特别严重的反映在不受监督的检察机关自侦自诉的案件中。孟德斯就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我国的检察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将监察机关的侦查权分离出去,被认为是削弱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进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是,应当看出,人民监督员制度下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还仅限于职务犯罪,其效果较之于将该类犯罪的侦查移交其他侦查机关负责,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侦查,效果相差甚远。由于制度的缺陷没有克服,其弊端也很难从根本上克服,往往是隔靴搔痒,很难令人恭维。
另一方面,人大监督属于宏观监督,不能代替监督机关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人民监督员不是国家机关,其监督充其量只能属于权利监督,而不是国家机关的权力监督,虽然是人民参与司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在效果上远不如国家机关的权力监督。同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个人监督,既不同于美国的大陪审团,也不同于日本的检查审查会,监督力量相对较弱。即使在侦查权与检察权分离的情况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仍有必要,而且由于监督的范围更加广泛而效果更加。因此,为了达到更好的监督效果,也应该将侦查权分离出去。这不是削弱检察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监督权。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应对策略
面对来势汹汹的专家质疑,检察机关理论研究上不足、特别是现行检察制度的先天性缺陷,使得检察机关在争议中的声音很弱,在理论探讨中不能形成与法学专家的抗衡之势,不得不利用权力资源优势,与人民法院联合并达成相互支持的协议,甚至以此为筹码促使中共中央作出(2006)11号文件决定,暂时靠权力战胜理论,取得阶段性胜利。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深知现行检察制度的先天性缺陷带来了严重弊端,但又不肯放弃到手的权力、利益,于是不得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的同时,吸收法学专家到检察院挂职,壮大自己的理论队伍,壮大自己的声威,同时减少质疑现行监察制度的法学专家的人员,削弱质疑现行监察制度的法学专家的力量,已达到维持权力、利益现状并进一步扩大权利、利益的目的。这一措施从战略战术方面而论,却是属于英明之举,从政治策略而言,也不失为高明。其政治意义也仅在于此而已。至于能否达到预期目的,还需拭目以待,长期观察。
三、法学专家面临的政治任务与理论研究取向
作为红色理论家,三位法学专家,如何理直气壮的宣讲现行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如何维护存在先天性缺陷并带来严重社会恶果、导致严重社会弊端的现行检察制度,如何让屁股指挥脑袋,如何维护检察机关的既得权力和利益,就成为摆在三位法学专家面前的一项艰巨而光荣的政治任务。
另一方面,作为法学专家,专业的素养和职业道德,以及历史使命和专业理想,又要求他们对我国的检察制度进行检讨,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宪政建设、符合法治精神的检察改革理论。政治任务与专业理想的矛盾也摆在他们面前,究竟如何取舍,就决定了他们是成为历史的绊脚石,还是宪政发展历史的加速器,决定了他们是成为青史流芳的功臣,还是成为万世唾骂的千古罪人。 而这才是三位法学专家挂职最高检的根本所在,也是其意义所在。一年的挂职时间将满,其成效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参考文献:
1、2006年8月6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2、《人民日报》
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专家建议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