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事务所接受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且xxx事务所指派石XX律师作为原告王小二诉被告人社局、市政府、某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代理人认为,王小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存在劳动关系,王小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均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 被告并未进行深入调查,认定王小二即便受伤也只能是脊椎受损,而非脊髓受损,故此不予认定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发之前,王小二一直在单位从事的是搬运沉重的档案箱子,每箱大约重达30斤,当时随即身体感到不适,后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脊髓受损。但是被告认为王小二受伤也只能是脊椎受损,而非脊髓受损,这是错误的。至于是脊椎受损还是脊髓受损这个是医学问题,既然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的是脊髓受损,那么应当依据有权威的医学部门出具的病历为标准。目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没有证据证明王小二的脊髓受损与工作没有关系。故被告作出王小二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作出王小二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1、经过庭审调查表明:本案被告作出对于王小二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就是几个专家出具的意见,而这些意见也仅仅是专家的意见,并非是有权威的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庭审中,虽然被告出具了很多份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根本就不能互相印证,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此,专家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有很多的判例,专家意见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是法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专家意见中的专家并非都具有资质,而且专家意见中并未记载出具意见时,在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只是一个简单的记录,便出具了个人观点,所谓的结论。而且,该意见并未告知相关人王小二,也就是如王小二对意见有异议,也没有办法提出。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王小二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小二因从事了与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到伤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小二具备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王小二受伤与工作有关。
三、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法律 。
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为王小二的受伤既非工伤也非被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就没有查清具体的情况,而且在采纳证据时采用了未经质证,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专家意见,所以,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总之,被告作出王小二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认定王小二为工伤的决定。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参考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石XX
2021年5月28日